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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抗 告 人 賴俊傑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俊傑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前經該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嗣經兩次延長羈押,並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再次裁定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二月在案。抗告人原聲請意旨雖以:㈠伊母親因骨癌末期接受治療中,需伊陪伴照顧診治,子已成年並屆婚齡,亦待其關心婚姻,另積欠上游廠商貨款,待伊親自處理,伊有固定居所,且是六十歲老人,所有資產均已遭扣押,無多餘經濟能力,亦無門路,不可能逃亡。㈡伊所有資產均已遭扣押拍賣中,已無工廠、設備可以生產起雲劑,且對上游廠商之貨款未結清,原料廠商必不肯再賣原料給伊,可合理判斷伊無條件再反覆生產起雲劑。伊不可能因停止羈押而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行,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重刑,預期會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所稱家庭、人情牽絆等情屬實,仍難形成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該案目前尚審理中,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長期販賣含有塑化劑之產品,遭起訴之犯罪期間長達十五年,所販售含有塑化劑產品流通甚廣,嚴重危害食品衛生安全,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犯後否認犯罪,始終主張不知塑化劑為有毒、有害人體之物質,認製作起雲劑添加塑化劑並無不當,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安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