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抗 告 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應由受理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院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調查、審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胡明義聲請發還所謂被強盜集團所搶奪支票號碼AA00000000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一張部分,稽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誣告等案件案卷,並非該案件之扣押物,自無從為應否發還之准駁,宜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因而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或重申所謂本件支票被強盜集團搶奪經過,抗告人為被害人有權聲請發還本件支票,或泛詞指稱承辦警員「吃案」,黑白掛勾,違法失職,司法之恥云云,即僅提出與原審判斷准否發還本件支票,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將已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登報,原裁定予以准許部分,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