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抗 告 人 胡明義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胡明義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還支票號碼AA00000000支票一張(下稱本件支票),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未確定)。抗告人另行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發還本件支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重申所謂本件支票被強盜集團搶奪經過,抗告人為被害人有權聲請發還本件支票,或泛詞指稱承辦警員「吃案」,黑白掛勾,違法失職,司法之恥云云,即僅提出與原審判斷准否發還本件支票之聲請,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再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將已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書登報,原裁定予以駁回部分,未經提起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