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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二號抗 告 人 莊金德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莊金德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後,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併計在途期間四日,至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一)止,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月四日,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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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