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再抗告人 黃益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益群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七月、七月、四月、四月、七月、四月、八月、五月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第一審檢察官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先前相關定應執行刑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編號7至8、編號9至10所示各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共計三年十一月相較,其刑度大幅減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與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差距甚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有違等語。而以第一審檢察官抗告意旨指稱上開各情俱屬事實,參酌原確定判決對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量處低度之刑,則其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宜再予大幅減輕,否則即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有違,因認第一審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販賣毒品罪相關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對施用毒品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較重,造成施用毒品成隱者因施用毒品次數較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接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原裁定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原裁定已說明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係屬不當等情明確,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十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以下,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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