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二號再 抗告 人 陳國彥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國彥在第一審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桃園地院以該案係經第二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桃園地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不當而提起抗告云云。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以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由,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再審。然再抗告人據以提出再審聲請之桃園地院上開判決,係經上訴至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嗣經原審法院為實質審理而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審理並為有罪判決,且已確定之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故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之原審法院,桃園地院以其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桃園地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意旨以:㈠、再抗告人對桃園地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雖不合法律程式,但可補正,原審未命再抗告人補正而逕予駁回,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一號過失傷害案,證人王懷忠有偽證之嫌,惟王懷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已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補充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係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且係就桃園地院所為上開非確定之判決為再審聲請對象,其聲請對象及管轄法院均非合法,原審認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並無違誤,且不發生命補正問題,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應有誤會。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如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有再審事由,應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狀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