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再抗告人 許琪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琪玲所指訴其與劉福順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劉福順涉犯偽造文書、教唆偽證、妨害婚姻等罪嫌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教唆偽證部分認再議不合法簽結,其他部分則為駁回再議處分。再抗告人仍不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該院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再抗告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等情,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則該案既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亦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本無依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再抗告人猶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另指摘相關民事事件審判程序違法不當,非本件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因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前詞為實體上爭執,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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