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抗 告 人 胡福仁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胡福仁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略稱:依第一審法院向監理機關調取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列印之車牌號碼0000-00明細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原車牌號碼為 000-00,該車牌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領,嗣該車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原車主乃將該車出售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託李文檜包修後,繳銷並重領號碼為4381-UL之車牌,並於同年四月八日轉售予陳慧增,陳慧增再委託郭榮申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重新領取號碼為2828-WT之車牌,該車牌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因刑事案件而予註銷。然依起訴書記載,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即在台南市○○○街○○○巷○號旁失竊,此時車牌號碼000-00 自小客車仍由車主林清山供作計程車營業中,抗告人又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因車禍而購得該車及送修,此距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失竊時,已近四年之久,其間車牌號碼000-00 自小客車已數度易主,復經過二次驗車合格,先後領取號碼為4381-UL及2828-WT之車牌。監理機關於驗車時既未能驗出該車有變造車身號碼之情形,該車牌又在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將車轉售予陳慧增約一年後,始因涉嫌刑事案件而遭註銷,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附現場勘驗報告書之記載,亦僅能證明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C車(即車號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N16ES059921,業經偽造為D車(即車號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16ES078725。是依上所述,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另證人郭榮申於警詢時已陳稱係其介紹陳慶福購買C車,且由陳慧增直接將該車開到屏東監理站後,請其辦理換領新車牌及過戶手續,抗告人並未要其幫忙將C車開到屏東監理站交予陳慧增,陳慧增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郭榮申之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益可證明抗告人確無偽造該車之車身號碼。乃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僅憑臆測即論處抗告人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觀之,抗告人所提出證人陳慧增、郭榮申之前開證言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相關查詢資料等事證,均經原事實審法院審酌並為證據之取捨,皆非屬事後始經發見之新證據,且由形式上觀察,各該事證亦不具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並不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乃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牙保贓物、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有關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等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未敘明一部抗告),此部分抗告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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