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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職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職字第一○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兼 代表 人 謝諒獲 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198之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李義智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刑事裁定,應對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兼代表人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兼該事務所代表人之謝諒獲因自訴被告李義智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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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