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職字第五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汪建耀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楊義恭等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刑事裁定,應對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楊義恭等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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