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 明 人 吳進發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三審裁定(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吳進發因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