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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 請 人 陳媽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陳媽愛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迴避,因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以合議裁定之,而審判長法官吳昭瑩又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審審理中(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因該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參與本案更審前之第二審刑事裁判,且參與相牽涉之當選無效之訴第二審民事裁判,早已接觸卷證並形成一定心證,客觀上無法以空白心證進行審理,更難期變更原來之心證,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其能否秉公無私審理,足以產生懷疑,故其執行職務自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曾參與更審前同級法院被告刑事案件或相關之民事事件裁判,不能僅以有此情形,即認法官在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仍應具體指出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方為相當。聲請人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參與本案更審前之第二審刑事裁判,以及當選無效之訴第二審民事裁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依前揭說明,尚有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