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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 明 人 麥世傳上列聲明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聲明人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自為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嗣聲明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八十四年間犯強盜罪,繼之又於八十九年間犯詐欺罪,所犯強盜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詐欺罪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如檢察官依強盜罪撤銷聲明人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假釋,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對聲明人較為有利,且詐欺與強盜二罪確定日期僅相差二個多月,而強盜罪又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費訴訟時間較長,如以詐欺罪為撤銷假釋之原因,聲明人行使防禦權顯較困難,有失公允。再者,刑法第七十八條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假釋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可撤銷其假釋;修正後係規定:必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始可撤銷其假釋。立法意旨係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則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撤銷假釋,有違立法意旨,自應依強盜罪撤銷假釋,乃檢察官依詐欺罪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致聲明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與八十四年所犯之強盜罪須分別執行,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惟按:㈠「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之罪刑,改判論聲明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聲明人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止,又犯常業詐欺取財、竊佔等罪;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犯教唆強盜罪,所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教唆強盜罪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檢察官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三年執緝離字第五四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盜、常業詐欺等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一號),有相關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並為聲明人所是認。㈡、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係以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常業詐欺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南監德教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一號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法務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法矯決字第0九二00三三八七七號函核准撤銷前開假釋。則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陳報撤銷聲明人之假釋時,聲明人所犯教唆強盜罪既未確定,自難認援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何不當或違法。法務部撤銷聲明人前開假釋之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八月間,亦即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之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刑法修正之前,按之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本件九十三年執助壬字第一0二四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本件接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緝離字第五四一號後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聲明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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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