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聲 明 人 林志峰上列聲明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審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志峰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又對本院之裁定聲明異議,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