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 明 人 許文昌上列聲明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許文昌因準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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