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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非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寶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王寶美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編號3之部分,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三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九號)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刑聲請定執行刑,該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書上亦特別註明附表編號3之部分,僅供參考;而編號1、2兩罪,經同署以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本案)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定執行刑,惟該院不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七一號為裁定時,竟就附表所示三罪,全部合併定其執行刑,導致附表(編號)3之罪刑二度被定執行刑,該裁定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而言,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揆諸首開說明,顯有裁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就被告王寶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聲請書上及附表記明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七月)與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現同列在附表內,以供參考,有其聲請書可稽,原裁定竟就檢察官未聲請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該二罪亦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救濟。至原裁定其他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