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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非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受 刑 人 鍾敏雄上列上訴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等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可供參考。另所謂顯然錯誤,固包括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惟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上開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裁定亦可參照。經查受刑人鍾敏雄因犯竊盜等五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該裁定理由欄內並無『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論述,且無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表示,核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情形實屬迥異。詎原確定裁定以『誤寫』為由,予以裁定更正,自屬違背法令。案經適用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或裁定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裁定;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或裁定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提起與否,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或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復按刑事判決正本或裁定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或裁定關於主文之違誤,更正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鍾敏雄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原裁定法院因認有誤,乃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就上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正本主文欄內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有上開二份裁定附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以上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理由欄內,並無「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論述,且無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表示,核與所謂顯然錯誤情形迥異。詎原確定裁定以「誤寫」為由,予以裁定更正,顯然已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將上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更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原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受刑人,並無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之情形;而所涉及違法情形,僅係個案之疏失,亦非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實務上並無爭議。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固屬不當,但尚非不利於受刑人,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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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