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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附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馬幽雯被 上訴 人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建庭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馬幽雯告訴被上訴人蔡建庭侵占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程序並未存在,被上訴人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建庭亦無任何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上訴人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下,對於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顯非合法。原審因認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無不合,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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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占附帶民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