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許豐揚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荷蘭廠商宣告破產,而產生近億元(新台幣,下同)鉅額虧損,樂士公司執行長陳威橡與擔任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許豐揚遂向樂士公司董事長葉森雄表示可配合樂士公司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此方式虛偽擴增樂士公司業績。葉森雄為美化樂士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以免該公司股價大跌及影響銀行貸款意願,即同意陳威橡、上訴人之提議,並指示葉集文、陳貴枝負責與陳威橡、上訴人處理該不實交易。葉森雄、陳威橡、陳貴枝、葉集文及上訴人均明知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事實,竟為虛增樂士公司營業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規定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成立樂士公司全球數位金流事業群。嗣於同月六日由葉森雄代表樂士公司與數碼公司訂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由樂士公司取得數碼公司開發之商戶收費通軟體系統在大陸地區之代理權。因簽約當時政府禁止上市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無法將大陸地區營業收入登帳於樂士公司,乃由上訴人擔任該事業群總經理及樂士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葉森雄及陳威橡再將代理權虛偽訂約移轉予樂士公司實際掌控之樂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以樂華公司名義作帳,於大陸地區銷售該軟體系統,上訴人再以其實際掌控設在大陸地區之樺儀軟件訊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樺儀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該軟體。上訴人即在同月二十四日,將數碼公司之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六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之授權金收入,以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票面金額二千萬元支票,交付予樂士公司,直接充作樂士公司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營收,以此方式虛增樂士公司九十六年七月間營業額二千萬元。樂士公司隨即於同月二十四日以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二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含5%營業稅,實付二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數碼公司,作為支付數碼公司之權利金;葉森雄、陳威橡並於同日支付金額七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數碼公司,作為上訴人操作虛偽交易之報酬。嗣葉森雄、陳威橡及上訴人為掩飾前述虛偽交易,指示葉集文、陳貴枝製作不實之訂單明細表等內部交易憑證及虛偽交易之會計帳務等財務事宜,並據以填製內部轉帳傳票之會計憑證,用以虛增樂士公司營業收入,而登載於該公司會計帳冊,再依該不實銷項資料,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虛增樂士公司九十六年七月銷項營業收入二千萬元。葉森雄及陳威橡復以上述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樂士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執此虛偽之樂士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連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違背論理法則。原判決以數碼公司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由上訴人與樂士公司簽訂「商戶收費通軟體系統」在大陸地區之代理權授與合約書,同月二十四日,數碼公司並交付大陸地區之授權金營業收入二千萬元予樂士公司;但因該交易產生之相關會計科目,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查核後,要求確實評估樂士公司與樺儀公司、數碼公司間往來交易,樂士公司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簽證會計師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重新編製財務報告,將上開交易調整增列為損失,並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附註為其依憑,論斷前開簽訂之代理權授與合約非屬真正之交易,且數碼公司交付之上揭營收二千萬元,「其目的顯有可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末行)。然依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本會計師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對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重編民國九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如財務報表附註十二所述,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度相關之應收帳款、存貨呆滯損失、專利權及存出保證金之相關交易事項予以調整更正,此項重編使民國九十七年度之稅後損失調增47,209仟元」,而樂士公司財務報表附註「
十二、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重編之理由及影響」項下,則載稱:「……依據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確實評估與樺儀軟件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及代理商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往來交易之相關事項予以調整認列,本期針對應收帳款$22,000 仟元予以全數提列備抵呆帳,故本期尚需補認列$21,120仟元、$11,714仟元及存出保證金$7,000仟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予以評價認列損失……」(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其中所載「應收帳款$22,000 仟元」部分,顯與數碼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予樂士公司二千萬元支票之營收截然不同,且是否屬公訴意旨所指,樂士公司另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再列載虛增銷項營業收入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之合計金額?亦滋疑義。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十二所載應提列備抵呆帳之應收帳款二千二百萬元,是否即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數碼公司交付之二千萬元?及其所憑依據,逕引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為上訴人共同以虛增樂士公司銷項營業收入二千萬元之不實事項,而美化該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利論證,依首揭說明,自於論理法則有悖。㈡、上訴人在原審就數碼公司於簽訂代理權授與合約書後,立即將其「簽約前」之營收轉交樂士公司一節,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聲請函詢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以釐清樂士公司收到數碼公司二千萬元後,將之列為其銷項營收款項,是否有違相關會計準則(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六三頁)。原審隨即依其聲請,於一○一年七月二日向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詢(院鎮刑寒一○○金上訴六○字第一○一○○一○七三三號),嗣經該會轉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研議(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頁),足見原審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證據方法,確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未待該函查事項回覆,即逕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諭知本件辯論終結,並定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嗣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要求提供第二審上訴狀供該會理事會參考,經書記官請示審判長後,同意提供(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亦徵原審仍認前揭事項尚有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本其會計專業繼續提供研判意見之必要性;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旋即於翌日函覆(北市會字第一○一○四六三號)原審,略稱:「
二、有關收入認列之會計準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中收入認定條件之規範,內容……三、本案收入認列應依交易之經濟實質及交易型態為依據,判斷究竟是否應歸屬為乙公司收入並作適當會計處理。四、建請貴院是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派案件辦法』規定,委派有意願承辦之會計師實地查核代理權授與合約書及相關原始憑證、帳務處理等等,依經濟實質判斷……」(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顯見上開待證事項,究是否違反相關會計準則,尚屬未臻明瞭,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三款之規定,實難遽謂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開辯論,續就上開待證事項詳加究明,即認上訴人前揭所為確違反會計準則,並資為其有本件犯行之論據,而如期宣判,非唯調查未盡,亦難昭折服。㈢、原判決雖謂「樂士公司與樂華公司間之交易紀錄均屬形式上為符合政府法令規定所作之虛偽記載,並無真實交易,此情並為被告許豐揚、陳威橡及陳貴枝等所知悉、參與」。惟上訴人在原審引據陳貴枝於調查站經詢以:「樂士公司為符合作帳原則,代收代付科目登帳,何不要求許豐揚直接將該二千萬元匯至樂華公司?」時,所稱:「我當初也有請許豐揚直接將二千萬元匯至樂華公司的帳戶中,但許豐揚表示匯來匯去很麻煩,陳威橡向許豐揚溝通後,陳威橡認為款項已經收到了,以先入帳為原則,不然支票退給許豐揚後,何時會再收到這二千萬元就不知道了,所以樂士公司才會以代收代付的科目登帳」等證詞,辯稱其不知樂士公司作帳過程,亦未配合樂士公司,否則豈會交付一張該公司無法登帳之二千萬元支票,並拒絕陳貴枝請其改以匯款方式直接入帳之要求,足見其與陳威橡、陳貴枝等並無共同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所辯,及陳貴枝在調查站之供述,究如何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悉未於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僅引用陳貴枝上開供證,作為樂士公司與樂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依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十四行至次頁第十二行),理由自嫌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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