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樑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擔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臨時約僱人員,負責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國有土地出售及管理業務。緣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在花蓮縣壽豐鄉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內擁有一千一百一十七點九二三坪旅社用地,該公司董事長王桂霜(另案由原審審理中)原計畫在前揭土地上興建「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因已無資金繼續收購興建飯店所需土地,乃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勝發合作推動土地變更案,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再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雙聯公司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以擴充開發案基地面積後,再由永育公司以實際交易價格,向雙聯公司購買讓售國有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王桂霜自八十四年間起,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讓○○○鄉○○段地號四三七、四五七等十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十筆國有土地),充實興建飯店之基地,該申請案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核准後,王桂霜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讓售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詎被告竟基於圖利王桂霜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擬稿,於同日經陳永豐核閱發文,同年月二十七日呈江金郎(陳永豐、江金郎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審閱之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行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副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王桂霜(雙聯公司)申請國有土地專案讓售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之勘查表函文中,業已檢附鄰近土地現況資料,詳載潭北段四五六及六二二地號之土地業已賣給王桂霜,竟故意不依該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專案讓售之售價;又其向花蓮縣○○地000000000000區○地○○○○段○○○○○○地號,面積二百八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即86.56坪),交易日期八十七年六月,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每平方公尺12,230元,每坪約四萬元)及鯉魚潭地區鄰路一般建築用地每坪四萬元至八萬元、農地價格每坪三至五萬元之資料後,刻意忽略、隱匿前揭土地買賣交易之訊息,未依查估規定詳實登載於土地地價調查表,而虛偽填載:「鄰近同段七六六之一、七六九地號產價前經本處估價小組八十八年第六次會議審核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並報奉本局估價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經查本地區地價尚無明顯變動,擬照案例差價提每平方公尺七千元,請公決。」等不實內容,故意未標示上開二筆土地係位於玉山神學院之文教區用地,將該土地地價調查表送由陳永豐、江金郎審核後,發文送請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該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審定地價之正確性。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在被告故意提供不實查估訊息下,同意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之低價,將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以總價為六千一百九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元讓售給王桂霜,圖利王桂霜四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以每坪實際交易價格二十萬元計算),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土地,上開土地得再分「目」,而農地係指直接生產用地,土地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則地目「旱」、「田」均屬農地無訛。本件被告於原審更審前供稱:伊承辦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讓售專案時,有前往現場勘查,查訪附近市場行情,勘查後製作勘查表,勘查表內「建(道側)一坪四-五萬,農三-五萬」等文字係其所記載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並有上開勘查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二一七號影印卷第一三二頁),而系爭十筆國有土地之地目係「旱」,亦有被告所登載之國有土地地價調查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影印卷第一四三頁)。倘若非虛,被告當時所評估之系爭十筆國有土地每坪似仍有三至五萬元之交易價格,乃被告僅估訂平方公尺七千元(即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能否謂被告無以低估市價方式圖利雙聯公司,即非無礙,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如何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評定雙聯公司擬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申請讓售系爭花蓮縣○○鄉○○段地號四三七、四五七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即每坪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而雙聯公司八十七年間經由林志忠向彭水蘭與范莉玲購買其等共有之潭北段四五六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二十萬元,如果無訛,上開相毗鄰之二筆土地,市價卻如雲泥般懸殊,則被告所估得者是否為市價,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雖以:證人林志忠於調查時證稱:原先王桂霜是以每坪公告地價十倍即六萬元向伊等買,伊等不願意,王桂霜會以每坪二十萬元買地,是因為她想要開發鯉魚潭的土地,這樣可以避免以後她要取得潭北段四五七地號土地時,伊會和范國賢去抗爭,可以減少麻煩等語(見偵查卷㈤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於第一審證稱:伊出售給王桂霜之土地約十八坪,當時以每坪二十萬元賣給她,是因為有特殊的地理環境考量,並沒有參考附近曾交易過的行情或當地的一般成交行情等語(見第一審卷㈨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證人王桂霜於第一審證稱:如未向林志忠買地的話,伊區內開發沒有辦法完整性,伊是不得已的情況下向林志忠買,林志忠告以如果不買,伊會去跟國有財產局標地等語(見第一審卷㈨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憑以論斷雙聯公司向證人林志忠之妻等人價購約十八坪之土地係顧及開發綠湖國際觀光飯店土地之完整性,始以每坪二十萬之價格購買,更係為避免林志忠等人在王桂霜價購上開潭北段四五七號土地時前往抗爭,或故意參與競標,不得不以高價購買等情。然原判決並未就雙聯公司向彭水蘭等購買上開土地及國有財產局讓售予雙聯公司之土地相關地形及地理位置為何?有何特殊之地理環境?何以雙聯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洽購上開國有潭北段四五七號土地時,會引起林志忠等人之抗爭?若不向彭水蘭等購買上開土地,將如何影響土地開發之完整性,迫使雙聯公司非得以異常價格收購不可,及證人王桂霜既係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十筆國有土地,證人林志忠是否仍可參與競標等情為調查及說明其心證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圖利他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圖利部分既應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與圖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公務員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部分,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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