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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詹 田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三、一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詹田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坐落(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黃朝壯出賣予張翰林,並以張翰林配偶黃秀花名義與黃朝壯訂立買賣契約後,再由張翰林出賣予柯立夫。由證人黃朝壯、黃淑芬、黃東源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從未見過黃朝壯,黃朝壯與黃秀花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則如何得知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係黃朝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有違經驗法則。㈡、依許佳峯於偵、審中之證言可知,系爭二份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黃朝壯之簽名、蓋章,均係許佳峯、柯立夫及張翰林所為,上訴人並未接觸系爭二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雖知悉柯立夫向張翰林購買系爭房地,並向(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市農會)貸款,但不知柯立夫會提出其與黃朝壯間之買賣契約書,始符經驗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柯立夫、許佳峯共同偽造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向農會貸款,有違經驗法則。㈢、陳裕豐已證稱其認識柯立夫,可見其並非應上訴人之請,擔任柯立夫向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認定陳裕豐應上訴人之邀而擔任柯立夫向農會貸款時之保證人,進而推論上訴人知悉系爭二份偽造買賣契約書,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許佳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顯有不實,且與其嗣後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不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竟謂許佳峯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未詳細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有系爭二份偽造買賣契約書所憑之理由,自非適法。㈤、黃朝壯與黃秀花間之買賣契約書,已約定黃朝壯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秀花、張翰林所指定之第三人。而黃朝壯並已按張翰林之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立夫。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縱非黃朝壯親自簽名、蓋章,惟並未造成黃朝壯任何損害,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張翰林(未經起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用其配偶黃秀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元向黃朝壯購買系爭房地,旋以三百八十萬元轉售予柯立夫。張翰林及柯立夫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委由代書許佳峯向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上訴人與許佳峯、張翰林、柯立夫均明柯立夫未曾與黃朝壯訂立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惟為求順利獲准貸款,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許佳峯、柯立夫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之期間內,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偽造黃朝壯將系爭房地以五百八十萬元售予柯立夫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偽造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並由上訴人邀不知情之陳裕豐擔任連帶保證人,會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貸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推由許佳峯提出如附表編號2 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致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核撥四百二十五萬元至柯立夫在該農會開立之帳戶。張翰林隨即會同上訴人於當日,將其中之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元匯至世華商業銀行(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償還黃朝壯之貸款債務,並提領現金一百萬五千元交予張翰林,另將五十萬元匯至新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卉公司,負責人為柯立夫,上訴人為副總經理)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壯及板橋市農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系爭房地如何由黃朝壯輾轉出賣予張翰林、柯立夫,及柯立夫如何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黃朝壯、王皆強(仲介人員)、黃淑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黃秀花、張翰林、黃東源(板橋市農會貸款承辦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黃秀花與黃朝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柯立夫之戶籍資料、板橋市農會會員證影本、存摺影本、借款資料、匯款申請書、黃秀花之存摺影本、新卉公司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板橋市農會函可稽。㈡、柯立夫於偵查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又辦理抵押貸款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參考,亦據黃東源證述屬實。板橋市農會檢送之本件貸款資料中,亦附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足徵許佳峯於申請貸款時所行使者,即為該份買賣契約書。另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黃朝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業經黃朝壯指證明確。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買賣價格,均係由許佳峯依據柯立夫授意而書寫等情,亦據許佳峯於偵查中供證綦詳,可見該二份買賣契約書確屬偽造。㈢、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並行使等犯行,辯稱:其雖曾陪同柯立夫前往看屋,惟不知屋主係何人,亦未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更未參與申辦抵押貸款,僅於載柯立夫前往板橋市農會對保時在外等候,事後受柯立夫委託處理付款事宜云云。然而:⑴、許佳峯於警詢時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伊書寫,簽名部分係買賣雙方代表簽名,柯立夫部分由上訴人代表處理,賣方黃朝壯之簽名代表為張翰林(筆錄載為「張漢霖」)等語明確。其所供符合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應堪採信。由此堪認上訴人知悉並參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偽造行為。至於許佳峯嗣後改稱:系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係其依柯立夫之指示填寫買賣價格,當事人簽名部分則交由柯立夫處理云云,尚無可採。⑵、上訴人與柯立夫曾互指對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其二人有多年情誼,並分別擔任新卉公司董事長與副總經理。張翰林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認為系爭房地係賣予上訴人與柯立夫有合作關係之該家公司,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事宜,與上訴人及柯立夫均有接洽,後因房地要過戶予柯立夫,故與柯立夫聯繫等情。又陳裕豐係因上訴人所請,而擔任柯立夫向板橋市農會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據柯立夫、陳裕豐供述一致。上訴人曾陪同柯立夫、許佳峯及陳裕豐至板橋市農會辦理貸款手續等情,並經黃東源、陳裕豐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綜合上情,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係依柯立夫之指示,將板橋市農會核撥之貸款用以償還黃朝壯、張翰林,及將其餘之五十萬元匯入新卉公司等情不諱,可見其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貸款事宜甚深,且有以之偽造買賣契約書順利獲得貸款犯罪動機,堪認其與柯立夫、許佳峯、張翰林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許佳峯於第一審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直至對保時方見到上訴人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自無可採。⑶、柯立夫買受系爭房地,既係委託上訴人代表其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並介紹陳裕豐為連帶保證人,參與辦理貸款事宜,則其對於柯立夫與黃朝壯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其與柯立夫、許佳峯、張翰林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後,行使其中如附表編號2 之買賣契約書,向板橋市農會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市農會及黃朝壯等情,灼然明甚。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考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柯立夫、許佳峯、張翰林等,於明知柯立夫與黃朝壯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柯立夫實際係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竟共同偽造黃朝壯將系爭房地以五百八十萬元售予柯立夫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並行使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向板橋市農會詐貸款項等情,因認上訴人之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市農會及黃朝壯,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黃朝壯已出賣系爭房地,系爭二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對其造成損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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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