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其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號住處,因不滿其受託代為照顧年僅三歲餘之被害人余○○(000年0月0出生,名字等其他資料詳卷)隨地便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為年僅三歲餘之幼童,而胸部有重要器官屬人體極為脆弱之處,若予毆擊極易造成被害人嚴重受傷,並因年幼步伐不穩而跌倒,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疏未注意上情,以右拳重毆被害人之胸口,被害人因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被告仍不罷手,再將被害人自地板上抓起,接續以相同方式毆打被害人約三、四次。被害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上午,出現抽搐及呼吸急促現象,被告發覺情況嚴重試圖急救,惟被害人仍失去呼吸心跳死亡。被告另與翟孝勇(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意,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將被害人裝於黑色大型塑膠袋內後,搬運至新竹縣關西鎮郊區(詳細位置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予以棄置。被告與翟孝勇嗣協議向警方自首,先由翟孝勇在其僱主薛世龍陪同下,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翟孝勇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屍體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方式,係「以右拳重毆被害人胸口,被害人因而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被告仍不罷手,再將被害人自地板上抓起,接續以相同方式毆打被害人約三、四次」,並於理由說明:「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拳毆擊胸部,並因而倒地致頭部撞及地面後,受有左枕部近耳緣長六公分寬四公分之瘀傷、右枕部近耳緣長五公分寬三公分之瘀傷、左上臂部外側緣長二公分寬一點五公分之瘀痕」(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八行),已明白認定記載,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方式,係以右拳重毆被害人之胸口三、四次,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死亡。然原判決所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經解剖被害人屍體,其傷勢及研判其死亡原因,係「死者(即被害人)身上有多發性毆打外傷,分布於顏面、顱頂、後枕、耳後及四肢。四肢外傷呈現條狀模式,頭部外傷為多發性分布,非單一次撞擊結果,造成左後枕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廣泛水腫。另於腹腔內發現肝圓韌帶附著處肝實質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死者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及肝臟撕裂外傷,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死者遭毆打後,造成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因腹腔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他殺」(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一行)。依原判決前後所載,被害人之傷勢顯不相一致,且其認定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部位,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二者亦不盡相符,致其事實及理由認定說明各情,前後不相適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不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主觀上亦有預見時,即屬殺人之範圍。本件依據卷內資料,被害人為年僅三歲餘之幼童,而被告為三十餘歲之成年人,竟以重拳毆擊被害人之身體要害,致其受有「左後枕硬腦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外傷」、「腹腔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依被告出手毆擊之輕重,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即逕依上開前後非無矛盾之理由,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亦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被告與翟孝勇嗣協議向警方自首,先由翟孝勇在其僱主薛世龍陪同下,於一○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翟孝勇並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將被告帶回警局,及於理由說明被告與翟孝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共同協議自首,推由翟孝勇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行),但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記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已有未合。又被告於翟孝勇建議同赴警局自首之際,仍藏匿在翟孝勇住處未予面對,且被告對翟孝勇於向警方自首後,帶同警員前往逮捕被告一事,亦不知情。依其情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待調查研求。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認定被告所為合乎自首要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即逕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予減輕其刑,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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