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上 訴 人 陳文義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文義上訴意旨略稱:①系爭本票金額欄之指印,究係先寫金額再捺指印?抑或先捺印再寫金額?事涉伊有無授權邱永盛與鮑志峯填寫系爭本票,自應詳查,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稱: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云云,然本件尚有其他本票可供比對,並有憲兵司令部、中央警察大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機關可供選任,亦可命伊與姜林俊州,先後填寫本票金額與捺指印,而與系爭本票比對,即可知結果,原審未再送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②邱永盛與鮑志峯於另案(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關於借貸款項之陳述,彼此不符,且無借據可查,依鮑志峯存摺均有結餘,應無借貸必要,其二人間之借貸,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自應調取其二人相關銀行帳戶,以明實情,原審未予調查,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鮑志峯、姜林俊州之證詞,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二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八六號案卷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因簽賭地下期貨指數,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陸續簽發八張本票予鮑志峯供償還所欠,明知其中票號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金額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雖係姜林俊州先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再交其本人確認簽名、捺指印,亦係其本人所簽發,並非邱永盛與鮑志峯共同冒用其名義所偽造,竟意圖使邱永盛及鮑志峯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遞交刑事告訴狀予職司犯罪偵查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其簽發,亦未授權或指示鮑志峯、邱永盛填入金額、日期,鮑志峯、邱永盛所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等不實事項,而誣告鮑、邱二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八六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再議確定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付鑑定,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原審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併敘明無庸再送鑑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並非調查職責未盡,不能指為違法。(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僅稱:「鑑定本票是先寫還是先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並未聲請調查邱永盛與鮑志峯帳戶資料,則原審未再調查其二人相關帳戶資料,為無益之調查,復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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