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鄭乃豪(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 訴 人 陳思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 訴 人 黃昭霖(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上 訴 人 陳俊杰(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陳建仰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鄒明宏
郭家宏陳昭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①被害人蘇堂瑜係隻身前往現場,遭被告甲○○、庚○○、戊○○與己○○、乙○○及少年陳○○圍毆,庚○○與己○○並分持木棒、西瓜刀等器械攻擊被害人,被告丙○○與丁○○雖未出手,惟均到現場壯聲勢,則在場具有傷害犯意之人數多達八人,相較於被害人單獨一人而言,雙方實力相差懸殊;上開共犯係在辛○○、戊○○、丁○○電話聯繫,由三方人馬前往台南市新市火車站(下稱新市火車站)聚集而成(戊○○、丙○○與少年陳○○為一組;乙○○、己○○為一組;丁○○與甲○○、庚○○為一組),其中除少年陳○○外,其餘共犯年齡均在二十歲左右,血氣方剛,體力正盛,一但起衝突,場面易失控;加以社會上年輕人糾眾滋事、逞兇鬥狠而傷及人命之事,時有所聞,尤以持槍射擊者更為嚴重,如美國近期發生持槍射擊致二十八人死亡事件。本案糾眾鬥毆之人數、召集人馬之模式及參與鬥毆者之年齡、體力而言,通常一般人已能預見本次鬥毆可能傷及人命,是不論被害人最終究係遭徒手毆打致死、或遭西瓜刀揮砍致死抑或遭槍擊致死,均不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範疇。被告甲○○、丙○○、戊○○及庚○○等四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仍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而非僅止於普通傷害犯行。②被告甲○○、丙○○、戊○○及庚○○等四人與其他共犯聚集時,即已知悉本次鬥毆之參與份子係由不同人馬所組成,且攜帶之兇器各有不同,雖其等四人主觀上未必知悉其他共犯之行事風格、逞兇鬥狠之程度,然仍與其他共犯形成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則其等對於其他共犯在本次鬥毆中可能使用槍械所衍生之風險,應有預見,自應共同承擔而就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並不以其等主觀上明知乙○○攜帶改造手槍至命案現場為必要。蓋其等四人雖不認識乙○○,仍與乙○○共同參與鬥毆,其等對於乙○○將會採取何等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是否會引起嚴重後果此等不確定之風險,應在認知及預見範圍之內,均應加以承擔;況依現今社會改造槍枝氾濫之程度,鬥毆場合中出現改造手槍震懾對方之情形,客觀上並非難以想像,依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之法理,本案所有共犯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就被告甲○○、丙○○、戊○○及庚○○四人僅論以傷害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二)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就伊與乙○○等人間,關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有何犯意聯絡?未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伊與丁○○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伊向丁○○稱:「我跟你說,要是我朋友瘋瘋的有亂飛的,你要擋」及案發後丁○○向上訴人稱:「打了去了啦」、「我要去找你啦,跟你講話啦」等語,伊稱:「等一下,他用什麼打?」、「真的假的?」等語,堪認伊並未同意乙○○持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作為傷害被害人之工具,足見伊主觀上與乙○○間就持有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並無犯意聯絡,原審竟認定係共同正犯,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三)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稱:①伊至現場係找蘇堂瑜討論何以供述戊○○持有槍械乙事,不知辛○○要如何教訓蘇堂瑜,此由伊於電話中問辛○○「為何要打他?」等語,及辛○○於第一審證稱:「在電話中並沒有跟丁○○討論到要如何教訓蘇堂瑜」等語,即可證明,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伊與其餘被告有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遽論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認事用法均有違誤。②原審以丙○○及少年陳○○於警訊稱:丁○○曾多次大聲制止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等語,即認定伊係為免不可收拾,方出面制止云云,實則伊對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全無預見可能性,原審採證違法。③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伊與其餘被告就傷害蘇堂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理由欄丙、二、(七)部分僅說明其餘被告如何攻擊被害人,並未說明伊亦參與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辛○○於電話中稱:「瘋瘋的,有亂飛的你要擋」等語,所謂「亂飛的」,可能是拳、腳、石塊、木棍,伊並未想到是「槍枝」,縱伊知悉係槍枝,然伊身為弱女子,豈能阻擋其餘男生攜帶或開槍之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論伊為共同正犯,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⑤辛○○於第一審證稱:有交代乙○○不要攜帶武器等語;乙○○於警詢及第一審稱:攜帶槍枝並未告知丁○○,帶槍是伊自己的意思,因與蘇堂瑜發生拉扯,方才開槍射擊等語,其餘被告庚○○、甲○○、白展瑋自白書亦稱:乙○○與蘇堂瑜發生拉扯後才聽到槍傷等語,且乙○○至現場時,先將槍枝由腰部抽出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刻意掩飾不讓人知情,均足證明伊不知乙○○攜帶改造手槍,遑論與之共犯,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四)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①法醫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主因為胸部槍擊導致血氣胸死亡,其他鈍傷及銳器傷因傷害不大對死亡影響不明顯。伊雖持刀砍傷被害人,然非致死之原因,原審置上開法醫鑑定結果於不顧,率認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乙○○於第一審稱:帶槍出去己○○並未看見,伊從機車後座拿手槍出來,被害人與我拉扯以致擊發子彈等語,顯然伊不知乙○○持槍,亦無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審以伊於事發前與乙○○同睡一房,遽認伊知悉乙○○攜槍。實則兩人物品分別放置不同樓層,伊不知乙○○持槍,原審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④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因另案經警查獲,即主動向警察自白該另案遭查扣之西瓜刀涉及本案,當時有偵查人員,均不知伊涉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傳喚當日發現被害人臥倒路旁之證人廖慶皇及王張敏,遽以其二人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認伊無自首之適用,有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⑤原審未斟酌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悔悟之心,且非事件主謀等情,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斟酌量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五)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①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根本無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依常理,一般人見到槍枝會閃躲而不是去搶奪,且無證據證明伊可預見被害人會奮力搶奪槍枝,原審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採證違法。②伊用槍指被害人之胸口,是要被害人放棄反抗,避免再被其他人毆打造成更嚴重之傷害,主觀上並無用槍射擊被害人之意思,手槍之所以擊發,乃被害人突然搶奪該槍枝而走火,誠屬意外,無法預見,原審並未說明伊如何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辛○○、丁○○、乙○○、己○○、庚○○、甲○○、丙○○、戊○○之部分自白,證人洪宇亨、白展瑋、林淑鈴、廖慶皇、王張敏,及少年佘○○(真實名字、年籍詳卷)、少年陳○○(真實名字、年籍詳卷)、陳○○(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侯○○(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西瓜刀勘驗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命案現場圖、命案現場照片、起獲沾血皮帶現場蒐證照片、起獲木質球棒及案發現場照片、起獲西瓜刀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辛○○(綽號阿猴)、戊○○因不滿蘇堂瑜(綽號燒雞)曾供出丁○○(綽號雙雙)之男友陳誌豐(綽號豐仔)涉及持槍恐嚇,並欲再供出另一共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二時許,戊○○以丙○○(綽號勇仔)行動電話聯絡辛○○,雙方基於共同傷害蘇堂瑜之犯意聯絡,同意糾眾毆打蘇堂瑜。戊○○即電話聯繫少年陳○○,至新市火車站會合,丙○○亦基於與戊○○等人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新市火車站;另辛○○明知乙○○(綽號杰仔)平時有攜帶槍枝習慣,邀約其參與本次鬥毆,乙○○會攜帶槍彈前往,仍與乙○○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乙○○,表明戊○○要與人打架需要支援,要乙○○直接與戊○○聯絡,邀約乙○○前往,乙○○旋即邀約己○○、洪宇亨、少年佘○○前往,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己○○知悉乙○○攜帶槍彈,自己又攜帶西瓜刀一把。辛○○並聯絡丁○○前往,且稱「要是我朋友(按指乙○○)瘋瘋的,有亂飛的你要擋」等語,暗示乙○○持槍彈前往,丁○○即與之基於故意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並與其妹即少年陳○○、庚○○(綽號宏仔)、甲○○(綽號小胖)及少年侯○○(綽號猴子),搭乘由白展瑋(綽號大胖,業經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移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所駕駛車輛前往。一夥人除辛○○因故未到外,於同日三時許,由戊○○以談事情為由,誘使蘇堂瑜至台南市新市區○○里○○○○○號後堤防公園旁談判,洪宇亨、少年佘○○因故先行離去。嗣己○○率先揮拳毆打蘇堂瑜眼部,蘇堂瑜旋對己○○反擊,乙○○、戊○○、庚○○、甲○○、少年陳○○等人見狀,即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圍毆蘇堂瑜,庚○○又至休旅車取出木質球棒打蘇堂瑜,己○○亦取出預藏在外套內之西瓜刀砍蘇堂瑜,蘇堂瑜奮力反抗,乙○○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取出子彈已上膛之改造手槍,猛敲蘇堂瑜頭部,並以該改造手槍指向蘇堂瑜稱「你反擊什麼?」,蘇堂瑜遂上前欲奪乙○○所持手槍;乙○○及知悉其持槍之己○○、丁○○、辛○○等人雖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蘇堂瑜為求自保,容有奮力一搏搶奪已開保險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且如果擊發子彈,可能擊中蘇堂瑜而造成其受槍傷死亡之結果,然乙○○及己○○、丁○○、辛○○等人主觀上均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犯意,均疏未預見此一結果,隨即乙○○於蘇堂瑜搶槍拉扯時擊發一槍,子彈擊中蘇堂瑜,致其左、右肋膜腔大量積血;惟蘇堂瑜仍將戊○○壓倒在地上,己○○見狀持刀再砍蘇堂瑜背部一刀,蘇堂瑜終於倒地不起。戊○○等人見狀,除丙○○詢問蘇堂瑜傷勢,試圖以機車搭載蘇堂瑜就醫外,其餘則四散逃離,惟蘇堂瑜傷重無法搭乘機車,丙○○遂作罷而自行離去,蘇堂瑜因而受有胸部槍傷及左腹側部、左前臂、左大腿前部、右大腿後部刀傷各一處、後背處刀傷二處、頭部鈍器傷三處暨右臉頰擦傷、鼻頭瘀傷、上唇挫裂傷、右肘外側擦傷、左膝下方擦傷、右膝上、下方擦傷等傷害,終因胸部槍傷合併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犯行。並對上訴人辛○○、丁○○、乙○○、己○○、及被告庚○○、甲○○、丙○○、戊○○等所辯併乙○○、辛○○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丁○○、乙○○、己○○、庚○○、甲○○、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辛○○、丁○○、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庚○○、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後三人均諭知緩刑五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廖慶皇及王張敏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沒意見」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㈠第二○五至二○六頁、卷㈡第一六三、一六五頁,上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復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原審認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害人遭乙○○、戊○○、己○○、甲○○、庚○○、少年陳○○等人共同徒手毆打,乙○○、己○○、庚○○並分持改造手槍、西瓜刀、木質球棒等器械攻擊,致其受有多處刀傷、擦傷、瘀傷、挫裂傷等傷害,渠數人間或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就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自屬共同正犯。另辛○○雖未至現場;丁○○、丙○○於現場未下手傷害被害人,然辛○○於案發前即與戊○○謀議傷害被害人,並邀約丁○○、乙○○同往教訓被害人,且其自承:「我知道乙○○平時都隨身攜帶槍枝,有可能會攜帶槍枝前往」等語(見偵卷㈡第一一五頁),復於戊○○等人與被害人在堤防公園談判時,以電話通知戊○○「乙○○、己○○說蘇堂瑜態度很差,要教訓他一下」(見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㈡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足證辛○○與戊○○等人對於傷害被害人行為有所謀議;又丁○○自承:「我本來是要去海邊的,我接到憲仔電話,他叫我到新市火車站,辛○○打電話跟我講說要打蘇堂瑜」、「為豐仔的事情,有人出賣豐仔,我們要跟憲仔(即戊○○)一起去找出賣豐仔的人」等語(見偵卷㈠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且其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們跟燒雞嗆輸贏,現在我叫人過去,要打他」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五頁);另丙○○自承與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起,迄至被害人遭傷害倒臥堤防公園止均在一起等情(見偵卷㈠第一○六至一○七頁),參酌戊○○證稱:「我打這幾通電話給丁○○時,丙○○都在旁邊,因為我用他的手機打的。當天在丙○○家喝酒,決定要去教訓蘇堂瑜,就打給辛○○說要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偵卷㈠第一五○頁,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㈡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反面),及證人即少年陳○○證稱:「我們在大營時已知道要去教訓燒雞了」等語(見偵卷㈡第三十四頁),丙○○並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現場,則丙○○、丁○○與戊○○等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灼然。從而,其等雖未實際實行傷害行為,然與下手實行傷害行為之戊○○、乙○○等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自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核無不合,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四)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亦即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場合,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本件乙○○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往命案現場,而辛○○、丁○○、己○○對此亦均有所認識,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且於客觀上對於攜帶槍枝鬥毆,極易擊發,致被害人受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為通常一般人所能預見,然乙○○、辛○○、丁○○、己○○等人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對死亡之結果則疏未預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亡,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至於庚○○、甲○○、丙○○、戊○○等人並不知乙○○攜帶槍、彈,於客觀上即無從預見被害人有遭槍擊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因此對於被害人遭槍傷致死之結果,即不能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因而分別論以共同傷害罪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復無不當,尤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五)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己○○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另案遭警逮捕,並於翌日供稱受邀共同傷害蘇堂瑜、及蘇某遭乙○○槍擊等情。然本件被害人槍擊死亡案件,警方早於同年月一日即傳喚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廖慶皇、王張敏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並於同年月五日以「有關殺人、槍砲等案」為由,對己○○搜索(見警㈠卷第二三五頁),顯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於己○○在另案供出本件部分犯罪情節前,已發覺其涉犯本案,則其於另案之陳述,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敘明無該法條之適用,尤無違法可言。(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己○○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持西瓜刀砍被害人數刀,與乙○○共同持有槍彈,因搶槍而擊發子彈至被害人傷重死亡,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己○○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卷㈡第一四八頁背面),則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廖慶皇及王張敏,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另被告丁○○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提出並主張有庚○○、甲○○及白展瑋之自白書可為新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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