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上 訴 人 NGUYEN VAN TRI(中文姓名:阮文志)男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00000 000 000(中文姓名:
阮文志)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及第一審所述,被害人僅碰觸扣案折疊刀之刀尖部分,該刀其他部位應不可能採集到被害人之DNA。惟該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刀柄」部分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上訴人之DNA,顯與被害人之指述矛盾,則該折疊刀是否確由伊攜帶至案發地點,抑或先前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伊放置在被害人房間供兩人共同使用,實際上伊未使用該刀對被害人為本案之犯行?即有可疑之處,此與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可信,具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送請鑑定機關再行鑑定,逕採被害人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被害人之證詞,被害人雙手遭膠帶綑綁之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勘驗報告及採證照片、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一○一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被害人之房門照片,扣案折疊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為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被害人之前就認識,且發生過性關係,伊亦未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本件已經被害人指證在卷,而被害人陰道深處經採驗鑑定結果,有上訴人之DNA-STR型別,且被害人雙手遭膠帶綑綁,其手腕及右大腿亦受有挫傷及瘀血之傷害,又被害人房內塑膠袋、筆記型電腦、口罩、膠帶、撲滿等物,均有上訴人之指紋,扣案折疊刀及被害人床單血跡,亦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上訴人之 DNA,足見被害人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內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害人之指證有確切之補強證據,堪以採信,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雖曾聲請將扣案折疊刀送請鑑定機關再行鑑定,確認該刀之刀柄處,是否與被害人之 DNA相符。然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縱未於理由內說明,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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