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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萬係「楊同益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明知祭祀公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告訴人即同為派下員且執業代書之楊忠隆代為出售,並向買主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及蕭淑卿等五人(下稱吳明哲等人)收取斡旋金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後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雙方約定祭祀公業若未讓售系爭土地時,上開款項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無息退還)。嗣祭祀公業因故暫無法締訂買賣契約,但吳明哲等人仍有意洽購,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管上開斡旋金,被告明知其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誣指告訴人未將斡旋金退還吳明哲等人,或未將該定金交還祭祀公業收受,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敍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行為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原判決已說明楊萬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中地檢指訴告訴人侵占吳明哲等人交付之斡旋金,或未交予祭祀公業,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受祭祀公業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交易之授權,無書面證明,內容並非明確具體;當時之授權,於後歷經派下成員更迭、委員會改選,及祭祀公業條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已相隔甚久;復依卷附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暫退斡旋金二十五萬元,仍請楊忠隆代書處理退款之事」等情(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六四號卷第九頁),告訴人竟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明哲等人,猶約期洽商買賣簽約事宜,於同年月十六日始與吳明哲等人簽訂斡旋金之保管同意書;被告依其認知,質疑告訴人有所欺矇,而予申告,尚非無因,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何況,本件居間契約之斡旋金約款,存於告訴人與吳明哲等人間,與祭祀公業無涉,祭祀公業自無權要求告訴人退還斡旋金,雖曾有斡旋金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轉為定金之約定,但二者法律上屬性仍有區別,難期非嫻熟法律之被告能明確區分;兼衡被告所辯:其於告訴人詐欺案開庭時,始知悉買方吳明哲等人同意將斡旋金繼續交由告訴人保管等語,告訴人亦無從否認其情(見第一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則被告出於誤解,提出告訴人侵占等罪嫌之申告,並無故意虛捏情節,難認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既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敍其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執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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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