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上 訴 人 林哲男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明於受拘捕時遭警員毆打,原審未就伊自白強盜之任意性詢問被告,於法有違。(二)證人林○○之證述係聽聞自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送驗A女及伊之檢體,均無任何DNA型別反應,又A女所證述事發經過多所反覆。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之證述即為伊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審對於車禍現場情形未詳加履勘,以確認當時情況;亦未函詢A女存款資料,查明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宜蘭縣○○鄉縣○○道○段與中央路二段之監視器應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已安裝,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函覆認係於一○一年五月始裝設有所不符,自有再為函查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未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強盜部分),證人A女及林○○之證述,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當時係A女突然自後超車造成伊煞車不及撞上A女,故伊要求A女賠償修車費用,並非故意製造假車禍強盜強制性交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經朗讀警詢筆錄予上訴人確認後)筆錄有依我所述記載,我部分承認,部分否認…警方解送到地檢署時,我有掙脫逃跑,但還沒有跑出地檢署,就被警方抓到了,警方拘捕我時是先開車把我撞倒及在車內打我,(有無影響你供述的任意性?)我本來就如此陳述,沒有影響我供述的內容(見偵查卷第八及十二頁),是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乃其任意性之陳述,且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在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就上訴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A女及林○○之證述,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補強,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僅憑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難謂有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法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就車禍現場情形、路口監視器究係何時安裝及A女存款資料,原審均未再行無益履勘、函詢或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搶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搶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對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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