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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上 訴 人 余一隆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王舒慧律師上 訴 人 龔魁元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一隆、龔魁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其等承作台東農田水利會「利家圳進水口莫拉克颱風災後修復工程」,因操作挖土機致鋼筋斷裂飛出,擊中許美美致死,並使黃光明受傷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明、證人顏士為、王冠善、陳明輝、利青義、姚世芳、劉正仁、王紹儒、徐俊元之證詞、卷附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附災害檢查報告書及余一隆坦承為工地負責人、僱用龔魁元操作挖土機,龔魁元坦承因操作挖土機、鋼筋斷裂飛出致生死傷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等皆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許美美之死亡及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縱與有過失,仍無礙於上訴人等之過失責任及上開因果關係;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事發之時,上開工程並未停工,該日之施工日誌及陳明輝、利青義、姚世芳關於停工之證詞,皆不足為余一隆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余一隆僱用龔魁元操作挖土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既負有架設安全措施或其他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自不因被害人、告訴人非其僱用,而可解免上開義務。㈡本件工程雖有變更工法,但於龔魁元操作挖土機清除簾塊間之淤泥及砂石時,依當時施工環境,既無法避免搖動、拔除鋼筋,則防止鋼筋斷裂飛出致生死傷,自仍屬雇主余一隆應注意防範之義務,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認定。㈢原判決已詳敘余一隆之過失責任,及導致被害人、告訴人死、傷之原因,並論述過失行為與死、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尚無理由不備情事。㈣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認定余一隆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尚不得單以其及顏士為、姚世芳未曾陳述:「龔魁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操作挖土機時,河床上鋼筋因不堪挖土機之抓斗拉扯而斷裂飛出。」等語,即指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㈤本案依憑相關證據,既足認余一隆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則上訴意旨所指斷裂鋼筋係連結何簾塊、斷裂情形如何等情,縱未調查,均不影響余一隆犯罪事實之認定,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㈥原判決已敘明龔魁元之行為有過失責任之依據及理由,並認其所辯應由姚世芳負擔責任一節,為不可採,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十二、十三頁),尚無不載理由之違法。㈦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龔魁元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