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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上 訴 人 蘇倍可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司營運作業要點」、「業績奬勵標準」及不動產成交報告單,均詳載仲介服務佣金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比例,並無計算困難,而告訴人傅文忠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勞簡字第六號判決應給付上訴人蘇倍可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告訴人仍遲不給付奬金,上訴人自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欲侵占,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調查呂嘉成有無出國?出國期間?是否影響奬金計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對告訴人提起詐欺、恐嚇等罪告訴,故主觀上認告訴人官司纏身,並非故意虛捏,原判決認上訴人散布不實事項,有適用法則違法。㈣上訴人至公司找告訴人催討仲介費,遭張昭宏阻擋、恐嚇,其誤認受告訴人指示,係基於合理懷疑,原判決認上訴人故為不實記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㈤依合夥契約書記載,告訴人負責人員培訓、教育,而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教育,其並無故意虛構,又證人闕銘德、黃詩韻係於民國一○○年九月到職,無從證明未到職前之事實,且其等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有無教育員工亦證述不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採其等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有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審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勘驗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錄影光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製作勘驗筆錄,程序顯屬違法。其依勘驗結果認闕銘德、黃詩韻於偵查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有證據能力,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解時,知悉告訴人非不給付仲介服務費;告訴人除遭上訴人告訴外,並無其他司法案件;上訴人與張昭宏爭執時,告訴人未在場,亦無合理憑據可認係其指使張昭宏及恐嚇上訴人;經勘驗闕銘德、黃詩韻之偵查錄音光碟,檢察官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告訴人非未教育員工仲介知識,其負責中信房屋重慶昌吉加盟店行政事務,並無白領薪資;上訴人所辯無傳播不實之事,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原審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提出「公司營運作業要點」、「業績奬勵標準」、「合夥契約書」,自無從審酌,原判決未予說明,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臉書社群網站及文宣傳播告訴人侵占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勞簡字第六號請求給付業績奬金事件始於一○一年八月七日宣判,該判決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查呂嘉成出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審係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及記載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㈤闕銘德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毋需告訴人教導(見一○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卷第六○頁),並非證述告訴人未教育員工,核與黃詩韻證述告訴人有教育員工,並無矛盾。又其等曾與上訴人共事,並證述親身經歷之事,原判決採憑其等證言作為證據,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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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