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上 訴 人 陳慕正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 訴 人 王明宏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 訴 人 林福川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蔡陸弟律師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八、二九七八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四七一七、四七一八、一0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福川、王明宏、陳慕正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六月及三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慕正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趙光裕持有系爭支票及本票甚長時間,為避免自陷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被訴之風險中,刻意將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時間模糊陳述,其陳述顯有不實動機。又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予林福川時,有要求林福川簽一張承諾書,該承諾書上日期明確記載為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趙光裕藉口不提出,亦顯見其為脫免刑責,證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原判決遽為不利陳慕正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謂:陳慕正既稱趙光裕於九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協議交付系爭六張票據與林福川云云;又稱王明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伊系爭六張票據云云,二者間顯有矛盾之處。況且陳慕正於原審已到庭證稱趙光裕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二張支票,並無稱系爭票據為王明宏所交付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於事實欄內謂陳慕正與王明宏、林福川間具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然卻未說明陳慕正針對變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究分擔何種犯罪行為,理由顯有欠備。又第一審法院將系爭票據連同趙光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寫之筆跡文件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函覆略稱:由於供參字樣不足,難憑比對,請補送趙光裕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平日所書與「許全輝」、「羅凱邁」等字相關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及再次庭寫筆跡,俾利鑑析等語。然依其函覆內容,似非完全無法鑑定,原審未依函覆內容補充相關資料再予詳查鑑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二、王明宏、林福川二人上訴意旨,除一致略稱:
㈠、陳慕正、黃博弘、趙光裕、詹國良之偵訊筆錄並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且該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亦未敘明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逕認有證據能力,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針對已具結者,未踐行對質詰問之正當程序、亦未釋明具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黃博弘陸續向王明宏借款或請求墊款合資購買股票,然於理由欄內卻未加以說明該債權債務之種類。又詹國良於偵查中及陳慕正於第一審審判中業已證述系爭票據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趙光裕才交付給林福川,林福川自非於九十七年三月下旬取得系爭票據,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陳慕正於原審業已陳述系爭支票及本票並非係由王明宏交付給陳慕正,原判決僅載陳慕正於第一審辯稱,置原審之辯解於不顧,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依趙光裕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王明宏與詹國良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前,即已交付系爭六張票據予趙光裕,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謂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王明宏依趙光裕指示與詹國良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後,交付系爭六張票據予趙光裕云云,顯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且趙光裕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將票據交給林福川,再據以交還王明宏之事實,除詹國良在場外,尚有石啟良、李文中及趙光裕之女友蔡小姐等人在場,其中石啟良在第一審時雖有出庭作證過,惟第一審並未訊問趙光裕何時將票據交給林福川,原審就此關鍵點未予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系爭支票之提示兌現及聲請本票裁定,均係趙光裕交由陳慕正及詹國良處理所致,而渠等三人謀議如何處理欠款追討事宜,王明宏並不知情。且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等三人於何時、何地偽造或變造有價證據之證據,僅以該段期間係由上訴人等三人持有或知悉持有,即推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顯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亦未記載上訴人等三人於何時、何地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陳慕正為支票提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及推由王明宏提出詐欺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行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證人趙光裕持有系爭支票及本票甚長時間,為避免自陷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被訴之風險中,刻意將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之時間模糊陳述,其陳述顯有不實動機。又趙光裕交付系爭票據予林福川時,有要求林福川簽一張承諾書,該承諾書上日期明確記載為九十七年五月間,趙光裕藉口不提出,亦顯見其為脫免刑責,證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原判決遽為不利陳慕正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外;林福川另以:
1原判決事實欄載:「…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間某日,林福川為取得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飯店)經營權,得知趙光裕持有系爭六張票據,遂約得趙光裕在世國飯店內經由協議取回系爭六張票據」,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卻未對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之犯罪動機加以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系爭六張票據,並非第一審法院96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
00000號及97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l0號認證書之認證內容或標的範圍,且該二份認證書亦非認證系爭六張票據影本與正本相符,原判決據該二份認證書認定系爭六張票據於認證時,俱無偽造、變造情形,進而推認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等三人所偽造、變造,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系爭六張票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王明宏與趙光裕債
權讓與契約認證後,尚由趙光裕持有一、二個星期之久,始交付予林福川,原判決未敘明趙光裕交付票據予林福川時,系爭六張票據之內容,仍與認證當時之情形相符之理由,即逕為有罪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系爭六張票據之票據上之權利均因罹於時效消滅,林福
川並無任何之票據債權或牟取利益。且黃博弘、許全輝及羅凱邁三人自始即非世國飯店之股東,無實際經營權,原判決逕予認定黃博弘以許全輝、羅凱邁之名義持有世國飯店之股份,顯有不當。再者,林褔川於九十七年三月初即與世國飯店實際股東蔡三貴、孫傳宗等人談妥股權買賣事宜,繳畢價款,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實無故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必要,原判決就林福川是否確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以取得世國飯店股權及經營權等事項未予詳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王明宏又以:
1王明宏向黃博弘提出之告訴狀係詹國良所書寫,王明宏
簽名時,告訴狀尚未檢附支票、退票單及本票影本,王明宏並不知票據遭偽造、變造之事實,且上開事實業經石啟良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結證屬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縱王明宏經趙光裕告知業將系爭票據交付林福川,王明
宏事後偵訊時始知悉陳慕正持之行使支票提示或本票裁定,亦無法證明王明宏就偽造有價證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件卷內並不存在案發期間林福川與黃博弘有經營權爭奪之證據,原判決逕認林福川與王明宏有意圖取得世國飯店之經營權,而偽造系爭票據之行為,顯有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3原判決先認定偽造、變造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然於分別論斷時卻又認定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間某日,前後顯有矛盾等語。
三、惟查:
㈠、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可獲印證。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訊問陳慕正、趙光裕,有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可稽(偵字第一八二四八號卷第二一九頁起、第二三四頁、第二五九頁起、第二六五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則原審認陳慕正、趙光裕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於法即無不合,不容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並未援引陳慕正、趙光裕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訊問之證言;亦未引用黃博弘、詹國良之供述,資為王明宏、林福川二人論罪之證據。林福川、王明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理由內敘明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偽造、變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日,以及偽造附表所示票據之「許全輝」、「羅凱邁」背書,之後持以提示付款,或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行使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罪,陳慕正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王明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委託伊提示,該二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伊遂將上情告知王明宏。王明宏另提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一併委託伊處理後續事宜,伊於同年四月十日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日持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到法院寄還本票正本後,便將系爭六張票據裝在信封袋放在辦公室抽屜後離開,嗣以電話商請當時在辦公室之詹國良通知王明宏取回票據,但為詹國良拒絕,伊回到辦公室時發現上揭信封袋已經不在,伊遂認為王明宏業已取回系爭六張票據,而未再過問後續處理事宜云云。王明宏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將系爭六張票據交付趙光裕後,直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才委由林福川向趙光裕取回,期間並無接觸系爭六張票據,系爭票據並非伊所偽造、變造,陳慕正於同年三、四月間行使系爭票據之事,伊不知情。趙光裕本身即為詐欺犯,四處行騙,證言可信度存疑,且其證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伊雖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對黃博弘提出告訴,然該份告訴狀係詹國良所寫,伊簽名於告訴狀時,並不知系爭本票及支票已遭變造,且伊並無行使之行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伊雖有委託代書檢附變造之本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係聽從代書建議將本票權利從陳慕正處要回來所致,經黃博弘聲明異議後,伊隨即撤回該案,並未造成黃博弘損害云云。林福川辯以:伊並無遊說王明宏持系爭六張票據請求黃博弘給付票款,對於王明宏是否有變造支票、偽造本票行為,更是不知情。伊早有世國飯店經營權,與黃博弘並無所謂股權之爭,且因偽造或變造票據取得債權之人為王明宏,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伊只是於九十七年間自趙光裕處將系爭六張票據單純交給王明宏,對於有無偽造、變造票據,甚至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與王明宏並未共同犯罪,陳慕正亦非伊之特別助理,伊經營世國飯店後,對黃博弘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起訴,與黃博弘交惡,黃博弘可能因此故意誣陷伊,黃博弘之證詞顯難採信各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俱不可採等情,加以指駁。並逐一說明:⑴林福川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間某日,經由與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六張票據,嗣林福川再將系爭六張票據交與陳慕正。陳慕正取得系爭六張票據既非由王明宏所交付,顯然林福川陳述:當天將系爭六張票據交付與在櫃臺之王明宏云云:及陳慕正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系爭二張支票是趙光裕交給伊,而系爭四張本票則係詹國良交給伊云云,均非實在。由此,益認林福川取得系爭六張票據後,並未即時返還王明宏,而係由陳慕正持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日為上揭行使行為。系爭六張票據於陳慕正持以行使時,即呈現前述變造、偽造之客觀情形,足認系爭六張票據遭變造、偽造期間之持有人,係林福川與陳慕正,且係由林福川交由陳慕正持以行使。⑵陳慕正行使系爭六張票據時,既已呈現偽造、變造之情形,則陳慕正對該票據之偽造、變造情形,自應知悉並有意為之。陳慕正於趙光裕交付系爭六張票據予林福川之場合,僅為在場書寫協議書之人,並非協議之當事人,其並無自身利害關係足以驅使其為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行為,而林福川既係基於對世國飯店實際負責人黃博弘取得債權而與趙光裕協議,對系爭票據權利確有所欲牟得之利益,且係其將系爭票據交付陳慕正持以行使,林福川就系爭六張票據前揭偽造、變造行為與行使行為,與陳慕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王明宏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提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影本,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黃博弘核發支付命令,係為將票據債權由陳慕正轉回自己所有之原因,此為王明宏所主張。並參酌證人陳東賢所證述,及王明宏所供,益徵王明宏確實知悉陳慕正就上揭行使系爭票據行為,且與林福川、陳慕正間有犯意聯絡。⑷證人章榮 於原審審理所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趙光裕離開世國飯店之時點,尚不能執此反證,趙光裕所述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交付系爭六張票據與林福川乙節,有所不實,是證人章榮 上開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又證人林金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九十七年四月底擔任世國飯店主任,同年五月初,渠有看到林福川在世國飯店櫃台那邊將一個信封交給王明宏,並跟王明宏說裡面的票數數看對不對,至於信封裡面裝何東西,事實上渠不知道,渠沒有看到,他們點他們的,與渠無關云云,然證人林金科既然沒有看到信封裡面裝何東西,即無從執此證明林福川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初將系爭六張票據交給王明宏等論斷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誤。上訴人等三人上訴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理由。
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以林福川為取得世國飯店經營權,知悉趙光裕持有世國飯店實際經營人黃博弘對王明宏負有債務之票據,經與趙光裕協議而取得系爭六張票據,王明宏則經趙光裕通知上情,王明宏與林福川遂各為自己利益,而與陳慕正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以及偽造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票據背書等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推由陳慕正行使系爭六張票據後,再由王明宏向黃博弘、黃偉恕提出刑事告訴,最後王明宏為取回票據債權,再以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黃博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三人間,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無違法。
㈤、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就系爭六張票據為上訴人等三人所共同偽造、變造,業已依卷證認定明確。原審未再為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依調查局一00年一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再補送趙光裕平日書寫相關筆跡,送請該局鑑定趙光裕之筆跡;再傳訊證人石啟良,以查明趙光裕何時將票據交給林福川?林福川是否確有偽造、變造系爭票據,以取得世國飯店股權、經營權等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不得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林福川於上訴本院始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多份、陳慕正之自白書、向檢察官告訴趙光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狀等事項。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㈥、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三人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且原判決既不採王明宏、林福川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王明宏、林福川上訴意旨所述石啟良、詹國良等人之證言,非屬對王明宏、林福川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等三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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