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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上 訴 人 謝鴻光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謝鴻光以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共同被告王效章(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應經交互詰問始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曾要求王效章出庭對質,而王效章現正服社會勞動,卻經拘提未到,殊值懷疑,請再傳喚王效章到庭對質。(二)夏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賞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即轉手他人,另武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玄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亦轉手,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均在武玄公司轉手後所開立,何以後手開立之發票,由前手來承擔?(三)原判決僅憑王效章之自白,而王效章又提不出所謂上訴人書寫教其如何偽證之紙條,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教唆偽證,原判決採證違法。(四)本件並非重大案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不合乎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教唆王效章偽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夏賞公司與武玄公司確有交易,因產品瑕疵,會計小姐不懂才會有錯誤,伊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伊沒教唆王效章作偽證,王效章說伊交給字條叫其偽證,並未提出字條以實其說云云,認非可採。且敘明:證人王效章在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甲案)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準備程序中陳稱,武玄公司與夏賞公司沒有交易,因武玄公司沒在賣東西,上訴人找伊當證人,拿紙條給伊,叫伊背起來在法庭上(指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乙案》審理中)照樣陳述等語,另於本件偵查中供認(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開庭(指乙案第一審)前伊問過上訴人,上訴人拿一份文件,共兩三張給伊看,上面寫上訴人要問的問題及答案,並且要伊按照所寫回答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認罪(其於乙案為偽證)之陳述。又上訴人有以夏賞公司未出貨而先開立二張發票予武玄公司,嗣交易取消,武玄公司之會計作業疏失、不懂稅法規定,開立同額發票退還夏賞公司為由,向財政部聲請更正錯誤,有申請書在卷,上開申請書之內容,與王效章於甲案偵查中提出之說明書(由上訴人書寫)內載,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夏賞公司銷售予武玄公司之貨物因故未出貨,且武玄公司會計因剛畢業,不諳報稅事宜,致開立武玄公司會計發票,要夏賞公司向財政部聲請更正等旨,二者大致相符,俱徵證人王效章前開證述,可以採信。證人王效章雖經原審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而無法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字條,然事隔多年,衡情王效章於作證時,既已將字條內容背誦無誤,於該案結案後,自無再保留字條之必要,王效章未能傳拘到庭,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復按:(一)證人王效章於偵查中已經具結而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雖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王效章到庭,但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於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及九十二頁均背面),原判決乃採王效章在甲案及本件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作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因於擔任夏賞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四張發票,及自武玄公司取得不實之附表一所示三張發票(上開七張發票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在上訴意旨所稱二家公司轉手前開立)被起訴,證人王效章於乙案第一審審理中,經上訴人教唆而就上開七張發票之開立為偽證;另敘明王效章於擔任武玄公司人負責人期間,另因虛列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包括前揭七張發票)經甲案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等情,是上訴人教唆王效章偽證之事項,並不包括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上揭七張發票除外)。是縱除上揭七張發票以外之其他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係在夏賞公司、武玄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所開立,亦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教唆偽證犯行無關。(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教唆他人偽證犯行,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其犯罪情節較王效章為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量刑尚稱妥適之理由,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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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