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上 訴 人 謝振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五次,關於和誘部分,是證人A女(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要求上訴人提供住處,以雙方男女朋友之關係,上訴人豈能拒絕?A女於警詢、偵查中不斷表明係出於自願,也不願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可見非可全歸咎於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罪,原審量刑亦應審酌A女係自行離家,並非上訴人所唆使,二人為男女朋友,全案並無何強暴、脅迫等情。又A女於上訴人住處時均可自由行動,其對外聯絡或財物均未受上訴人控制,上訴人並未施以任何危害。上訴人與A女均未成年,兩情相悅下在外居住,若上訴人不予收容,其流連街頭反而危險。且二人智識程度均不高,對情愛之事思慮欠周。上訴人僅於侵害A女母親之監督權、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事上可受非難,除此之外並無違法。綜合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苛,請求鈞院給予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少年賴○彥、賴○霖(姓名均詳卷)之證言,卷附A女繪製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現場圖、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年籍資料各一份,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罪刑,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和誘A女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行,辯稱:是A女跟伊說她母親打她及用不雅言詞罵她,是A女主動開口向伊說想逃家,伊才帶她回住處居住,是A女自己不想回家,伊並沒有不讓A女回家,伊並未和誘A女脫離家庭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A女及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說明A女縱有離家念頭,亦始終未決意付諸實行,如何係因上訴人出言保證可提供住處供居住後,A女始因信賴上訴人為其男友,可保其三餐無憂與棲身之所,因而決意離家。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弟賴○彥、賴○霖於警詢中證述,如何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免員警將A女帶回原生家庭而妨害對A女具有監督權之人行使監督權,並將A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圖,上訴人所辯A女自己不想回家,伊並未和誘A女脫離家庭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詳加指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誘使A女脫離家庭,期間又多次對於年幼之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上訴人另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現經上訴人上訴原審另案審理中,顯見其素行不佳,上開案件遭起訴後,竟又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實屬不輕,原不宜寬縱,惟念上訴人行為時年僅十八歲,與A女且屬男女朋友關係,而使A女脫離家庭之時間僅約十日,尚未嚴重侵害A女監督權人監督權之行使,兼衡上訴人犯後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犯行,然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原宥,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情事,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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