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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上 訴 人 黃廷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遭警查獲本件第一次犯行,復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繼續從事相同犯行,無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作為,屬於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察,竟割裂為二,論處二罪刑,自有查證未盡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未具體詳細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量刑之事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究竟係一罪或數罪),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同種類想像競合,並異種想像競合犯販賣猥褻物品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出:上訴人既已遭警查獲,當即中斷犯意,半年之後,另外覓地再犯,此後犯部分,應係另行起意,亦即先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難認屬於一罪,應予分論併罰。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宣告刑之擇定,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倘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量刑因素,於法定刑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明顯濫權或失當者,即應予以尊重,無所謂違法情形存在。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為一己私利,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觀念,其中色情光碟,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而查獲之盜版、色情光碟,合計逾三萬片,犯行非輕,姑念犯後坦承,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原判決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各罪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殊無可取。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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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