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上 訴 人 沈永山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永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未經實際鑑定人掌易簽名,無證據能力。原審逕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掌易,以查明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掌易之鑑定意見是否不同,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坐落台東市○○路○○○號建物未申請建築(造)執照,系爭昇降設備自無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之適用。上訴人未違背相關建築法規,即無過失責任可言,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系爭昇降機裝置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之過失。惟依被害人賴永康所述,意外發生時,昇降機並未昇至頂樓,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昇降機內部終點極限開關不應作用,故原審認定之事實與賴永康所述情形不符。又上訴人並未改裝昇降機馬達,該馬達內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非上訴人所為,自無過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㈣、系爭馬達屬於「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第一目所稱「間歇性的、週期性的,每次運轉時間三○分鐘以內者……」之電動機,不受過載保護之規定。鑑定意見認為系爭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為十八安培過高,未在容許範圍內,與上開規則有違。原審予以引用,自非適法。㈣、社團法人高雄機械安全協會(下稱機械安全協會)關於系爭昇降機「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可能使車台板行駛到第三層時無法碰觸到停止定位開關,導致電源無法切斷馬達繼續往上運轉」部分之鑑定意見,與該協會嗣後關於「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很明確有可能因車台板行駛晃動,到第三層時無法碰觸到停止定位開關。陳述人(即上訴人)所陳若接觸面太大,會產生停頓、動作慢半拍、停止會超過樓層的樓面云云,應調整停止定位開關的高低,來達到樓層的水平定位,與接觸面並無關連」之補充說明,自相矛盾。原審引為論罪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認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為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原因,至於其他之疏失,雖可能造成昇降機之意外,但並非本案發生之原因。原審認全部疏失均為造成死傷結果之原因,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系爭昇降機雖經初步裝設完成,惟並未正式完工交付予楊俊明,其竟邀同賴永康自行測試,致發生傷亡之結果,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又原審不採證人陳哲進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亦嫌率斷。另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在檢測正確時,「業主」(即楊俊明)得否擅自使用,「不宜評斷」。原判決竟援引其部分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系爭昇降機為載貨使用,不得載人,且須在吊台外以無線遙控器操作,楊俊明、賴永康竟站立在吊台內操作,致生意外,此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件楊俊明、賴永康死傷之結果,與昇降機之設計安裝有無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既認被害人等自行操作昇降機有所不當,卻又認上訴人對於昇降機致人傷亡有預見可能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財誠娛樂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裝設貨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承包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楊俊明所有工廠內之運送地瓜雜貨用之新建昇降機設備。本應注意設計、安裝該昇降機時,需符合建築法規有關昇降機設置之安全規定,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裝設馬達之內部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情形,致上訴人與其僱用之陳哲進、陳天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上址施工並測試完畢之昇降機,其馬達之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嗣楊俊明認該昇降機強度似有不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與鐵工賴永康一同察看該昇降機,其等亦疏未注意該昇降梯為貨梯,不能載人,竟一同進入昇降機平台上升,因該昇降機馬達內置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加以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值偏高、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等原因,使該昇降機馬達內部終點極限開關並無斷源作用,致昇降機平台不斷上升,於撞及升降路底部之法蘭後,馬達仍繼續運作縮短馬達鍊條,固定馬達用之唯一一根插銷其中一側之螺絲,因超過其抗拉強度而斷裂,該重約九十六公斤之馬達掉落擊中楊俊明之頭部及賴永康之腿部,昇降機平台並由五公尺高處滑落地面,致楊俊明因而頭部外傷出血,送醫後仍死亡,賴永康則受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與業務過失傷害想像競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揭事實經過,業據賴永康、陳哲進、鍾立威、張月虹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上訴人名片及楊俊明簽發之付款支票等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可稽。㈡、本件肇事原因,經機械安全協會鑑定結果為:「⒈用來頂極限開關環繞於鏈條之彈簧未設定極限停止裝置。⒉昇降機使用之馬達本身雖有設置控制馬達停止運轉之終點極限開關,但極限開關接點接線錯誤,即使極限開關有動作,也無法將馬達電源斷路。⒊馬達額定規格60HZ、220V、11.5安培,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18安培,設定偏高,將導致過負載保護器無法立刻跳脫切斷馬達。⒋每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可能使車台板行駛到第三層時無法碰觸到停止定位開關,導致電源無法切斷駕號達繼續往上運轉。」有該協會之鑑定報告可稽。上述各缺失,均可導致無法切斷馬達電源,而造成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㈢、昇降設備為建築法第七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與有無依法請領建造執照無涉。上訴人以裝設昇降機(貨梯)為業,其既收取新台幣十六萬元之報酬,負責設計、裝置上開昇降機,自負有使該昇降機符合專業技術規格,得以安全運轉使用,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之義務。參以其自承已從事貨梯裝設十餘年之職業經驗等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因上述昇降機設計、裝置之過失,發生本件危險事故,導致楊俊明死亡、賴永康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審前審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馬達之額定規定(參見上述),其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設定十八安培,實務上是否在容許範圍之鑑定事項,鑑定結論為:「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不在容許範圍。」鑑定意見內並說明系爭馬達控制盤內部負載保護器之上開設定情形,顯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同條第二款第一目及同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且實務上均會依據上開規則所定標準設計施工等情。上訴人辯稱:上開設定在容許範圍云云,自屬無據。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昇降機及馬達內之終點極限開關,經測試均能正常運作云云,陳哲進亦證稱:系爭昇降機曾經測試等語。然本件係因馬達內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而無法切斷電源,業經鑑定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該馬達之終點極限開關經測試可運作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即無可採。陳哲進之上開證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馬達係全新原裝進口產品,而其安裝系爭昇降機時,因將控制方式改為無線搖控,而將馬達原本線路改接到控制箱,於此情形,除上訴人外,被害人等或他人並無接觸、改接馬達接線之可能,且其既負責設計、安裝本件昇降機,本應注意檢查馬達線路應正確連接,故其辯稱系爭馬達內之終點極限開關接線錯誤非其所為,其亦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馬達應係賴永康擅自更改電源接線,未按正確相序接入電源云云。然此與賴永康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案發經過情形不符,僅屬臆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㈦、上訴人辯稱:機械安全協會關於系爭昇降機停靠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部分之鑑定不當云云。惟該協會之補充鑑定意見已說明:「樓層停止定位開關與車台接觸面太少,很明確有可能因車台板行駛晃動,到第三層時無法碰觸到停止定位開關。陳述人(即上訴人)所陳若接觸面太大,會產生停頓、動作慢半拍、停止會超過樓層的樓面云云,應調整停止定位開關的高低,來達到樓層的水平定位,與接觸面並無關連。」有該協會函可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㈧、系爭昇降機已裝設完成並經測試,楊俊明亦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復將該將昇降機之遙控器交予楊俊明,且上訴人遠在台北,上開工廠則在台東,距離遙遠,於此情形,上訴人對於楊俊明可能在其為最終測試之前自行操作使用系爭昇機,自非全無預見。又系爭昇降機之設計、裝置既有上述諸多缺失,無論是否載貨或載人使用,均可能於操作時發生危險事故。被害人等自行進入系爭昇降機內操作昇降等行為,雖就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自不因而解免。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種鑑定之鑑定人,既為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醫院等機構,而非個人,則其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構(鑑定人)之記載,祇須以可辨明該鑑定機構為已足,不以實施鑑定之人簽名為必要。換言之,即使該鑑定機構內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員並未在書面鑑定報告內簽名,亦與其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本件電機技師工會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外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二)。上訴意旨指稱該鑑定報告未經掌易簽名,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該鑑定報告已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關於鑑定結論及相關鑑定經過、所為依據之敘述明確,並無鑑定不完備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為掌易及張邦男二位技師,並非掌易一人而已,故該鑑定報告結論,應係綜合各實施鑑定人意見後所獲得之共識。而該鑑定既無不完備或尚有疑義等情形,自無傳喚掌易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認無傳喚掌易之必要,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㈣),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傳喚掌易到庭,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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