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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 訴 人 陳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陳盤銘、陳誌銘自訴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文龍與陳炎明、自訴人陳盤銘、陳誌銘係同胞兄弟,其明知母親顏來好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逝世,所留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顏來好死亡前多由上訴人照顧,知悉顏來好生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與印鑑章存放處所,為領取顏來好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攜帶顏來好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台中市沙鹿郵局,冒用顏來好名義,偽造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顏來好之印鑑章,持以向沙鹿郵局領取上開帳戶存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沙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上訴人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陳炎明、陳盤銘、陳誌銘之權益及沙鹿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未駁回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母親顏來好於門診至急診期間,意識狀況清楚,有交付、囑託印鑑章予上訴人之能力,原判決未採台中榮民總醫院中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之病歷紀錄,亦未說明理由,顯違採證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情狀、渠等就母親醫療及喪葬處理事項有共同協議,及上訴人將母親存款用於協議用途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就一00年二月二日錄音譯文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及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之陳報狀所載,原判決未審酌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炎明、調閱郵局提款單正本及將一00年二月二日錄音證據送請鑑定以釐清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陳盤銘部分係經郵務人員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自訴人陳誌銘係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0七至三一一頁),其後二人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向第一審提出聲明上訴,有經第一審法院加蓋於上訴狀內之收件日期章可憑,是自訴人等二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⑴上訴人自承:於其母親顏來好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死亡後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上午,攜帶顏來好生前所申設之台中市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與印鑑章前往台中市沙鹿郵局填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顏來好之印鑑章後,持以向台中市沙鹿郵局承辦人員行使,領取顏來好帳戶內之存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顏來好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中市豐原郵局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十、十一、七八至八十頁)。⑵自訴人陳盤銘、陳誌銘與上訴人三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固曾簽立乙紙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該協議書固記載:「母親所有喪葬費由所收到之奠儀禮金(家裡共有部分,不含個別親友)優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母親遺留之郵局存款四十一萬支付。剩下之存款由陳文龍保留在其個人帳戶內,待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再兄弟平分。」等語,然協議之內容,僅在敍明渠等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如有不足,方由郵局存款支應,剩餘款項並於土地補償問題解決後,兄弟再予平分,雖約明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餘額可保留在上訴人個人帳戶內,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等事先已同意委由上訴人先行提領其母帳戶內之存款,協議書亦僅提及顏來好之喪葬費用,並未對顏來好生前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或對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電費、維修費等為協議,該協議書應係上訴人與自訴人於渠等母親死亡後所為。⑶上訴人之母顏來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以一般門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同日十六時五十分始轉入急診,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中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門診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頁),顏來好既係以一般門診前往醫院就診,常情而言,並無隨身攜帶郵政存簿儲金存摺與印鑑章就醫之必要。又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送之顏來好病歷影本(見外放於證物袋),顏來好於轉入急診當時,主訴虛弱、全身不適、臉色蒼白、頭暈、吐血,足徵顏來好於急診當時身體已甚為虛弱,否則當無需由一般門診轉入急診之必要,且依其當時身體狀況,能否交付其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印鑑章,並囑咐上訴人代為提領存款,誠然有疑。上訴人之母顏來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雖轉入急診救治,然急診結果如何尚未可知,自訴人及上訴人至多應僅就後續之醫療費用如何分擔而為討論,尚無論及日後喪葬費用之必要。⑷自訴人陳誌銘質問上訴人有無盜領其母顏來好帳戶存款四十幾萬元時,上訴人稱:「你那會知四十幾萬是我領的」等語,有自訴人等二人所提出其等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帶可考,並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照片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敍明上訴人與自訴人等感情早已不睦,且迭生爭執,實難遽信自訴人等會在未立任何字據佐證下,授權上訴人先行處分渠等母親之遺產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提領顏來好郵局存款之事,事先並未徵詢自訴人等之同意。其說明與審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偽造及行使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犯行明確,而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炎明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而關於鑑定錄音帶部分復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完竣,調閱郵局提款單部分亦經上訴人坦承係其所填載,則原審俱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牽連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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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