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 訴 人 黃朝煌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朝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偽證部分已坦承不諱,自無偽證可言;再上訴人已撤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七號民事異議狀,亦無生損害於王維祥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又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目前無工作、有心臟病等情,請求諭知無罪或緩刑之處分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建利、證人王維祥之證述、卷附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拍賣異議狀、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撤回聲明異議狀、查封筆錄、調查筆錄、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土地所有權狀、民事執行處命令、執行筆錄、訊問筆錄、委任書、現場照片、證人結文資料等證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已論敘:(一)上訴人未經王維祥同意或授權,偽造王維祥之簽名於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又偽刻王維祥印章,將該印章蓋用印文於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上,復持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維祥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案件處理之正確性。(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係犯偽證罪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同時觸犯侵占、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三罪,應從一重論以侵占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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