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上 訴 人 高才瓔(原名高月珠)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反訴人高文海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自訴人兼反訴被告高才瓔(原名高月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附件
二、附件三「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下稱同意書),均非原本,並無證據能力。原法院更㈠審不察,援引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一○○四條規定,說明上揭同意書具有證據能力,而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法院更㈠審認反訴人高文海提出之附件四同意書,具有證據能力。然而高文海無法提出該文件原本或支付價款之證明,則其所稱向劉玉森購買本案系爭坐落(改制前,下同)台北縣○○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居住權云云,自難採信。高文海復稱取得系爭建物居住權後,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及B部分之居住權分別出賣予張高月鳳及證人高張秋琴,卻無法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則附件四同意書影本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乃原法院更㈠審未調查高文海是否確有向劉玉森購買系爭房屋之居住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㈢、證人林秋霞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有自反訴人張高月鳳受讓卷附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號碼NS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中興銀行支票)。則上訴人所稱其為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頭期款,交付上開支票予張高月鳳,張高月鳳再轉讓予林秋霞等語,並非虛構。原法院更㈠審未採信上訴人上開陳述,復未說明理由,僅以上開支票未經上訴人背書,遽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張高月鳳與張高月鳳再轉讓予林秋霞,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附件三同意書上之附註四記載上訴人交付上開中興銀行支票及現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予張高月鳳,支付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購買系爭建物居住權之第一期購屋款,附註四末端並有張高月鳳之署押。乃原法院更㈠審僅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有將現金三十萬元交付予張高月鳳,遽認上訴人未交付購屋價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違反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㈤、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續㈠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既謂:「……本案告訴人二人(指高才瓔、李沂璟)及被告三人(指高文海、張高月鳳、游任進)雖均無法提出當時在頂城派出所簽訂應將電錶回復原狀之書面協議,惟雙方並不否認確曾於派出所協調此事,並同意由被告三人將原有電錶裝回一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等語,足認高文海、張高月鳳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居住權,否則無可能承諾裝回原有電錶。原法院更㈠審未查,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居住權,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㈥、證人陳亞聖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卷附上訴人所提自訴狀附件五之估價單,除「總計新台幣」欄、電話及估價單下方三行字,非其本人書寫外,其餘包括簽名、日期等部分,均由其親自填寫,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與其談話、關切裝潢工程事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居住權,僅委請張高月鳳代為給付工程款,否則上訴人無須關切系爭建物裝潢事宜。原法院更㈠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未說明理由,復未調查或送請鑑定估價單之筆跡,逕認上訴人偽造上揭估價單,有調查證據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㈦、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同意書,是否均係上訴人偽造,攸關本案判決結果甚巨,原審未實施勘驗,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法院更㈠審將附件三之同意書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其上「高文海」及「張高月鳳」之簽名為鑑定,該局函覆稱:待鑑定文件為影本,字跡模糊不清,無法鑑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附件三之同意書影本為真實。原法院更㈠審未察,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㈧、上訴人將附件三同意書之原本託付與高文海同住之母親張高菊保管,孰料張高菊過世後,高文海拒不返還。乃原法院更㈠審未察,以上訴人無法提出附件三同意書之原本,逕認上訴人偽造該同意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㈨、高文海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轉讓系爭建物全部之居住權予上訴人,其卻以附件三同意書影印後塗去手寫部分,再予增刪而製作成附件四同意書,因此附件三同意書與附件四同意書,其中電腦繕打部分,自標題至契約第三點均完全相同,乃原法院更㈠審遽認上訴人偽造附件三同意書,有違證據法則。㈩、高張秋琴於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八十七年間曾與高文海、張高月鳳,就系爭建物之中間那戶(即附圖B部分)簽訂同意書,同意書係由高文海、張高月鳳提供,嗣因伊先生反對而未支付買賣價金,因此未取得同意書等語。然而原判決竟認定高張秋琴將其與高文海、張高月鳳所簽訂之同意書(即附件四同意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進而將之偽造為附件三同意書,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法院更㈠審雖於審理期日勘驗附件三同意書及附件四同意書,認定附件三同意書係上訴人以附件四同意書影印偽造而來,並未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附件三同意書是否確有原本存在,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互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卷附高文海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號CM0000000之支票,乃上訴人參加高文海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上訴人得標後,高文海交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得標款,上訴人再轉讓該支票予高文海,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高文海另曾簽發同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號CM0000000之支票支付張高菊之得標款,上訴人以四十萬元受讓張高菊之此紙支票。原審不採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予上訴人辨明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又原審以上開CM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日有遭更改痕跡,因而採信高文海所稱:因前揭CM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填載錯誤,故改簽發CM0000000號支票換回。果若高文海上開所述屬實,因其已另簽發CM0000000號支票換回CM0000000號支票,當無庸塗改CM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足認高文海上開陳述並不可採。乃原審不察,認定高文海上開之證詞為可採,有違證據法則。、民間互助會乃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而非依排定順序得標。乃原判決僅以卷附互助會單上訴人之排序後於張高菊,逕認張高菊無可能晚上訴人一個月得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依高張秋琴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而與高文海、張高月鳳洽商,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但高文海、張高月鳳於收受價金後,卻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指示高玉勳、張王石遷徙戶籍至系爭房屋,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反訴人高玉勳、張王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應涉犯刑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因而自訴反訴人等上開罪嫌,自非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取得系爭基地之合法使用權,國有財產局因而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訴訟中,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並認高玉勳、張王石方得合法使用系爭基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B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係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有,高文海、張高月鳳將系爭建物贈與高玉勳與張王石,高玉勳與張王石進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系爭基地等情,卻未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及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兄高文海、其姐張高月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劉玉森購買未辦保全登記之系爭建物,隔成如附圖A、B、C所示三戶使用,高文海、張高月鳳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上訴人離婚無處可住,乃轉讓其中如附圖B所示部分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出售系爭建物全部予上訴人。茲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國有之系爭基地,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四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占有人(指高文海、張高月鳳及上訴人)拆屋還地。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六年三月間,高文海之女高玉勳、張高月鳳之子張王石,出面切結表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基地,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上訴人知悉後,竟基於意圖使反訴人等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偽造附件三同意書,表示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一百六十萬元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購買系爭建物之全部,並支付價款、裝潢費用完畢,再委任不知情之黃東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開偽造之附件三同意書為證據,向台北地院提起自訴,誣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高玉勳、張王石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被告即反訴人等嗣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其確有向高文海、張高月鳳受讓系爭建物全部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反訴人等指述綦詳。而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四年間,以高文海、張高月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使用權為由,向台北地院訴請拆屋還地(案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國有財產局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先租後買」系爭基地,再由設籍該址之高玉勳、張王石出面切結,表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系爭基地。上訴人因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且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國有財產局約定系爭基地由高玉勳、張王石承租、承購,國有財產局乃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起訴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離婚,至同年十一月間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辯稱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購買系爭建物全部,並已支付價金及裝修費用完畢,其中第一期價款六十萬元,係以上揭中興銀行支票及現金三十萬元交付張高月鳳云云。惟高文海、張高月鳳均否認出售系爭建物全部予上訴人與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揭中興銀行支票及現金三十萬元。林秋霞於第一審法院雖證稱:參加張高月鳳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得標後,張高月鳳交付該紙上開中興銀行支票予伊云云。然而前揭支票上並無上訴人背書轉讓予張高月鳳之記載,無法排除係由他人轉讓予張高月鳳,高張月鳳再轉讓予林秋霞之可能性,是林秋霞此部分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交付上揭支票予張高月鳳,作為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部分價金。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該三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亦無法提出匯付或交予張高月鳳收受之憑據。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參加高文海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高文海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景美分行,金額一百萬元,票號CM0000000之支票作為得標會款,其以該紙支票支付向高文海購買系爭建物全部之第二期款項云云。但查上開支票,並無經兌付之紀錄,而高文海所簽發另紙,同付款人,金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票號CM0000000之支票,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函文可稽。上訴人陳稱伊母親張高菊亦參加高文海之互助會,緊接於其得標後之次一個月得標,高文海交付該紙票號CM0000000支票予張高菊,伊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張高菊受讓取得該紙支票後提示兌現云云。惟依卷附互助會單所載,本件係採內標制,得標金額視每月標金不同而定,縱上訴人與張高菊相隔一個月相繼得標,衡情其等得標金額殊不可能均恰巧為一百萬元;況上訴人陳稱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受讓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有違常情。高文海證稱:上訴人得標後,伊原簽發前揭CM0000000號支票擬交予上訴人,但因發票日期書寫錯誤,乃應上訴人之意,另行簽發該紙CM0000000號支票予上訴人。觀之前揭CM0000000號支票,其上發票日期原記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塗改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核與高文海上揭證詞相符。足徵上訴人辯稱交付前揭CM0000000號支票予高文海,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第二期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㈣、上訴人另辯稱有支付系爭建物之裝修費用云云。然而承作系爭建物裝潢之陳亞聖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如自訴狀附件五所示),所載「0000000000」電話不是我所有,「陳亞聖」三個字很像我簽,但與我平常簽名位置不符,我會簽在經手人欄位上,下面三行字即「高才櫻(買受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收款人張高月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等文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辦法確認這張估價單估價之對象……。我記得有去○○路○段○○○號裝潢,施工期間高文海及高才瓔均有來關心過,但是高才瓔沒有跟我說過什麼話,我有事情要聯絡都找張高月鳳,工程款也都是跟張高月鳳收取。陳亞聖復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反訴人等所提出之估價單(如反訴人上證一所示)是我開的,其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是我的,估價單之寫法是我一般慣例,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書寫該估價單,我通常在施工前給估價單,不會於施工後隔年之八十八年間才寫估價單,我不敢確定上訴人提出之那張估價單我有沒有去做。高文海於原法院更㈠審則證稱:除了請陳亞聖修繕屋頂外,並重新隔間,我媽媽(指張高菊)有向張高月鳳說第二間給上訴人住。張高月鳳於原法院更㈠審亦證稱:八十六年這張估價單是真的,不知為何有八十八年那張估價單,我沒有向上訴人拿過裝修費用,我媽媽說上訴人離婚可憐,是無殼蝸牛,所以我將其中一間(即附圖B部分)給上訴人住,其他房間則給我兒子放車及外甥使用。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品名外,規格、數量、單價等欄位均空白,書寫方式十分簡略,且陳亞聖否認該其上所載電話係其使用,並稱該估價單之寫法非其書寫慣例。足徵上訴人所稱買受系爭建物,並支付裝修費用云云,並無依據。㈤、原法院更㈠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三同意書與高文海所提出之附件四同意書,二者形式上以電腦繕打部分,自標題至契約第三點均完全相同,其中契約第二點關於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手寫部分,「壹」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意字及書字之間,且寶蓋頭部分均明顯左傾、下方「豆」之二點均係連筆書寫,「陸」字書寫之位置均大致與左排手字平行,且阜部邊與「坴」字邊均係連筆書寫,「零」字書寫之位置均落在左排完字與成字之間,且上方「雨」部均明顯向左撇、下方「令」字邊末筆亦均明顯下壓,由其書寫位置、運筆方式、特徵均極度相似。而上訴人於與高文海、張高月鳳等歷次之民、刑事訴訟中,竟先後提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不同內容之同意書。其中附件一同意書較附件二同意書多出「右列居住權各持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爾後如有改建持分亦同」手寫附註事項之記載;附件一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依序為高才瓔、高文海、張高月鳳,最末「權利人簽名」為高文海、高才瓔、張高月鳳,而附件二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依序為張高月鳳、高文海、高才瓔,最末「權利人簽名」僅高才瓔一人;附件一與附件二同意書之簽約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同為「一百萬元」,而附件三同意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且附件三之同意書較附件二同意書多出附註四、五、六手寫特別記載事項。因附件一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註記上訴人僅向高文海、張高月鳳購得系爭建物三分之一居住權利,而附件二與附件三同意書並無上開手寫文句之記載,是該附件二與附件三同意書較附件一同意書更有利於上訴人。然若附件二或附件三同意書為真,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遭國有財產局訴請拆屋還地時,理應提出為證,主張其係系爭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據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購買系爭基地,以免發生拆屋還地之不利結果,但上訴人於該事件並未提出附件二或附件三同意書。況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附件二或附件三同意書原本為證,自難相信所提出上揭三件同意書影本為真實。足徵反訴人等指稱上訴人確有偽造附件三之「同意書」,進而持以誣告反訴人等,並非虛構。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同意書,乃上訴人於歷次與高文海、張高月鳳等之民、刑事訴訟中,先後持以作為其對系爭建物有居住權之證據資料;然於本案訴訟中,反訴人等主張該三件同意書均係上訴人以影印方式偽造而來,即係以其等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又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同意書,既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履踐證據調查程序,自難任意指摘原審審理期日所踐行之提示證據程序,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乃原判決誤認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係供述證據,並說明: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僅就特信性文書予以規範,就文書影本並未規範,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一○○四條之規定,於本案自得作為法理而適用云云,應有誤會而有瑕疵,但除去此部分之說明,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本件待證事實係上訴人是否有偽造附件三同意書,進而持以誣告反訴人等,至於附件四同意書部分(即高文海向劉玉森購買系爭建物居住權),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高文海是否確有向劉玉森購買系爭建物之居住權,雖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但此部分並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且不足以影響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反訴人等之指證,佐以陳亞聖之證詞,徵引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同意書及原法院更㈠審勘驗附件三與附件四同意書之結果、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函文、互助會會單、CM0000000號及CM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及反訴人等提出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並調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卷宗,相互勾稽印證,認定上訴人確犯有上揭誣告(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就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甚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漫稱原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違反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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