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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楊金豹

洪得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 訴 人 陳清水(原名陳清崧)

鄭平村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 訴 人 魏嘉椿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以下原判決漏載〉一六五七

五、二二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洪得護罪刑部分撤銷,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金豹、陳清水(原名陳清崧,於民國96年11月2 日更名)、鄭平村(下稱楊金豹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法條,改判均論其三人以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楊金豹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褫奪公權四年;陳清水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鄭平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及均為相關追繳、抵償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亦屬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認定楊金豹自83年8 月起迄96年紅毛港遷村後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下稱小港區)海澄里里長;陳清水自83年8月1日起,擔任小港區鳳森里里長,鄭平村自79年8月1日起迄99年12月25日止,擔任小港區鳳林里里長,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楊金豹等三人各有如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向「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鳳興、鳳源、鳳森、海澄、鳳鳴、龍鳳等七里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其中:1、事實三之(三)認定:楊金豹與「楊高裕、翁麗菊(分別係先龍旅行社之業務、佛光山企業行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高裕取得蓋有佛光山企業行店戳及負責人翁麗菊私章之空白……收據,明知88年9月19 日晚餐僅花費(新台幣,下同)50,250元,浮報填載消費數量金額不實之『交易日期為88年8月19日,晚餐……合計總價62,750元』收據1紙,於上開不實……收據……提供楊金豹收執後,由楊金豹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楊金豹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88年9月19日晚餐餐費62,750元(實則為50,250 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上損害。」(見原判決第9、10 頁);2、事實五之(一)認定:陳清水與「王月琴(時任導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與王月琴、謝碧霞、陳王麗香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透過靠行遊覽車業者謝碧霞向亞太之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太之星公司)陳王麗香要求浮報金額為168,000 元之統一發票(以下或稱發票)一紙,遂由亞太之星公司負責人陳王麗香,在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欄填載高雄市小港區鳳森里親子活動,並填載不實之車資數量8台、單價21,000(實際單價為20,000 )、交易金額為168,000元(實際金額為160,000元)後交付謝碧霞,再由謝碧霞轉交王月琴,再提供予陳清水收執後,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陳清水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遊覽車費用支出費用168,000元(實則為160,000元)而撥付,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上損害。」(見原判決第12、13頁)。3、事實七之(四)認定:鄭平村於87年7月間辦理鳳林里全民親子旅遊活動,計劃於 87年7月25日至26 日前往新竹縣六福村遊樂園等地旅行,與王月琴及賴專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月琴取得蓋有嘉義縣大林鎮砂里仙餐廳店章及負責人賴專財私章之空白收據,填具不實之「87年7月26 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合計:156,000」收據1紙,轉交予鄭平村收執後,由鄭平村依規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蓋有里長鄭平村職章為經辦人之憑證用紙公文書,提交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請領回饋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對於各項社教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自強活動砂里仙餐廳費用156,000元(實為116,040元)而受有該財產上損害(見原判決第27至29頁)各等情。關於前揭1之部分,係以:證人翁麗菊於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詞,及證人楊高裕證述關於收據均由其提供予楊金豹申請回饋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157 頁),且本件晚餐訂餐者係署名楊經理,足認應係楊高裕向佛光山企業行索取蓋有佛光山企業行店戳及負責人翁麗菊私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具不實交易日期、價格等合計總價62,750元,計浮報12,500元之花費金額無訛,並有佛光山企業行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以為論斷(見原判決第54至56、60頁)。關於前揭2之部分,係以:證人陳王麗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謝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詞,參以證人王月琴證述相關收據(發票)均係其交予陳清水等情(見第一審卷六第198 頁以下),其復於第一審(原判決誤寫為該院上訴審)審理時對於為何發票記載車資168,00

0 元亦表無法解釋等語,此外復有營業人亞太之星公司之發票1紙(見調查卷四第26 頁)可佐,而為論斷(見原判決第64至66、79、80 頁)。關於前揭3之部分,係以:(1)、證人賴專財調詢時證稱:「(提示:「砂里仙餐廳」開立之87年7月26日便餐等,總價15萬6,040元〈按應為15萬 6,000元,筆錄誤載〉收據影本1張)該張87年7月26日便餐等之收據,內容其中每桌2千元、共68桌之便餐費用,總價13萬6千元,內容不實在,也如我前述絕對不可能,而且該收據除了店章及我的私章外,其餘內容文字、金額均非我本人或店內人員所寫,應是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品名、單價、數量及金額虛假報銷的。」「由於我都在店裡實際負責做菜,絕對從來沒有做過5、60桌且每桌2千元的便餐。所以我敢肯定前述兩張收據內容便餐費用部分是虛假浮報。本店之空白收據絕大部分是來店消費後向本店索取,否則就是帶團的遊覽(車)公司人員所為(亦即早已向本店索取空白收據,私自提供給所帶團體報銷使用)而且本店不好意思拒絕,以免得罪客人」;其復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每桌都是 1,200元至1,500元之間,如做55桌的生意,沒收過2,000元的。87年7月26日鳳林里之收據15萬6千元是我們開的,印章是我們的,內容所寫便餐一桌2千元不可能,也沒做到68 桌,但未收到那多桌的金額。是有人訂過5、60 桌的生意,但每桌不可能有2,000 元的便餐。有蓋大小章的空白收據交給遊覽公司,是為了生意,有時會開空白收據給他們,內容由他們自行開立」等語。此外,復有記載「87年7月26 日,鳳林里辦公處台照,品名:便餐……合計:156,000 」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足見上開砂里仙餐廳所載之餐費156,000 元不實。

(2)、上開收據既係砂里仙餐廳所提供,鳳林里於87年7月25日至26日亦確曾舉辦上開旅遊活動,勢必提供餐食,而觀諸卷內此次活動核銷單據,就該餐次亦未見鳳林里申請核銷其他單據,證人賴專財僅憑印象否認鳳森里曾至其店內用餐,檢察官即遽謂陳清水(按應係鄭平村之誤寫)未曾至該餐廳消費或未支出上開單據之金額,全係虛報云云,並不可採,再考諸鳳林里該次活動報名人數為636名,有87年7月里辦公處收取報名費結存證明扣案可憑,證人賴專財復證稱:沒做到過68桌,每桌都是1,2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則以每桌10人計,僅需64桌即可,是以上開砂里仙餐廳之收據載為68桌,每桌2,000 元,確係浮報無訛。至就每桌實際消費之金額,因證人賴專財均未能明確證述,固難查考,惟該證人均證稱其店內通常訂桌單價為1,200至1,500元,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為1,500元,依此計算實際消費金額為116,040元(64×1,500 +9,000+6,000+ 5,040 ),浮報砂里仙餐廳消費金額為39,960元(156,000-116,040 )等情,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3、114頁)。然楊金豹等三人均否認前揭各該部分之犯罪,關於1部分,楊金豹於調詢時辯以:「(……浮報佛光山企業行用餐費1萬4千元〈每桌浮報500 元,並席開28桌〉,你對……浮報該活動支出作何解釋?)……佛光山企業行用餐支出情形,我記得交代導遊每桌餐費2 千元,且桌次亦為28桌,與我陳報之報銷單吻合,我並不清楚何以有浮報餐費1萬4千元之情形。」(見調查卷一第6、7頁);其於第一審陳稱:「(88年8月19 日是否有向……佛光山企業行訂餐?)有,共訂20多桌,原本是每桌1,500 元,但因為里民嫌菜色太爛了,所以後來就改訂為每桌2,000 元。」「(為何佛光山企業行負責人翁麗菊證述你們是訂每桌1,500 元的餐?)我都委託旅行社訂的,要問旅行社的人才知道。」(見第一審卷二第41頁)。關於2部分,陳清水於調詢時辯稱:「(……亞太之星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有浮報金額情形,……該趟車資實際收取160,000 元,……有浮報發票金額8,000 元意圖詐取公款之嫌,你作何解釋?)我確實支付168,000元車資,並無浮報單據。」(見調查卷四第7頁);其於第一審陳稱:「(當時該活動〈指87年3 月南投親子旅遊〉車資共花費多少錢?)16萬8 千元。」等詞(見第一審卷二第188 頁)。關於3部分,鄭平村於調詢時辯稱:伊有如數花費並確實檢附單據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經費核銷,並無浮報、虛報經費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六第

8 頁)。經查:關於1部分,原判決援引證人翁麗菊於調詢中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記事本於88年9月19 日確有「家佳楊經理」晚餐29乘1,500之紀錄(見調查卷一第90 頁),認定楊高裕係訂餐及索取空白收據之人,固屬有據。惟其採用證人楊高裕於第一審證述:「(你拿這些單據給楊金豹時,有無詳細說明這些是否正確的金額、金額多少、有無多報?)我集中起來就給他了,沒有說什麼。」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157頁),尚不足為楊高裕僅係向楊金豹領取實付之50,25

0 元,而非如前揭收據上所浮報填載金額之證明,楊金豹復否認犯行,原判決就楊金豹對於楊高裕以空白單據浮報餐費而填載不實內容,係屬知情一節,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斷依據,遽為此部分不利於楊金豹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2部分,原判決認定王月琴係洽辦及索取發票之人,王月琴提供前揭發票予陳清水申請回饋金,陳清水始終堅稱其確實支付168,000 元車資,並無浮報單據等情,而原判決所引證人王月琴之證詞,尚不足為王月琴係向陳清水領取160,000 元,而非如前揭發票上所載金額之證明,是原判決認定陳清水明知王月琴交付不實內容之發票,而據以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亦屬理由不備。關於3部分,原判決僅援引證人賴專財之證言及不實之收據一紙,惟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王月琴係向鄭平村領取116,

040 元,而非如前揭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之理由,遽行認定鄭平村對王月琴收取空白單據填載不實內容,係屬知情,並據以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請款以詐取回饋金等情,仍屬判決不備理由。(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⑥記載楊金豹於88年8月19日(原判決認定之時間係88年9月19日)向佛光山企業行訂晚餐28桌,每桌1,500元,竟要求該企業行開具每桌2千元之收據浮報開銷,詐領浮報之公款計1萬4千元等情(見起訴書第11頁)。因認楊金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檢察官另行於補充理由書,補正「起訴法條」,見第一審卷七第189 頁)。原判決事實三之(三)就此部分認定楊金豹以楊高裕所交付佛光山企業行之不實收據,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誤信88年9月19日晚餐餐費62,750元(實則為50,250 元),使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受有12,500 元之損害等情(見原判決第9、10頁),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認此部分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但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楊金豹詐領逾12,500元部分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之裁判,則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即應沒收。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明定;關於法人之清算,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再非法人團體,除因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外,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有關法人解散後之規定,即縱經解散,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處理其未了事務。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犯罪所得分別為263,675 元……、154,760元……、1,929,865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併就被告楊金豹、陳清水、……鄭平村上開共同詐欺所得財物部分,就渠所犯職務上詐取財物之共犯,諭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情(見原判決第 161、

162 頁);其主文亦均僅宣告楊金豹等三人犯本罪所得財物追繳(或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旨,而未依前揭規定,按其情節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楊金豹等三人分別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詐取前揭款項,致使該管理委員會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均論楊金豹等三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91年度即停止編列回饋金預算,並由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將結餘款核銷完畢,此有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91年度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依前開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十六條(項)規定:『本會於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及其孳息使用結束時解散』,可知該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現已解散而不存在」等由,因認不須將上開犯罪所得,諭知發還被害人(見原判決第162 頁)。惟卷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係依「高雄市小港區鳳林、鳳興、鳳源、鳳森、海澄、鳳鳴、龍鳳等七里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該章程則係依據「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訂定)所設置,該章程載明上開委員會係以管理運用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及其孳息為目的,回饋基金應以該會名義開設專戶,以該基金及其孳息作為第六項所列項目之用途,該會設於○○區○○路○○巷3之3號,及置委員21人,且由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見同章程第二至五、八項)等情,有前揭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340 頁正、背面)。如果無訛,則該委員會係依上揭法規而成立,並如上所述,有其代表人、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雖不符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人要件,然尚不得謂其非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非法人團體,縱經解散,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是原判決逕以「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現已解散而不存在」為由,而認楊金豹等三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之財物,不須發還云云,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以上或係楊金豹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楊金豹等三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末按原判決理由參、一之

(二)、(三)及(五)說明楊金豹等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五之(六)係認定陳清水與魏嘉椿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責由魏嘉椿設法補正,魏嘉椿竟以嘉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工程投標單3 紙,另取得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揮峰土木包工業、淨松土木包工業之不實估價單,進行陪標,並在陳清水職務上應製作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記載後,由陳清水持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17、18頁);惟其於理由內僅就陳清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加以論斷(見原判決第144 頁),前後尚欠一致,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貳、撤銷改判(即洪得護)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於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洪得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洪得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洪得護以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及為相關追繳、抵償暨沒收之諭知。洪得護不服,於100 年12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9月25日死亡,有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6日以高市小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得護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即魏嘉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嘉椿有如原判決事實五之(六)所載共同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陳清水,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魏嘉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魏嘉椿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魏嘉椿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二、魏嘉椿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五之(六)認定魏嘉椿依陳清水之指示製作比價紀錄表3 紙。然觀之該紀錄表所載地點為「本所會議室」,係指小港區公所會議室;簽核欄位有「監標人員、民政局指派人員」「主持人」「會計室」「單位主管」「經建課」「紀錄」等項,則製作該紀錄表應非陳清水職務上所掌之事項。況上開欄位均未有任何人之署押,更無陳清水之簽名,欠缺署名之文書,本無追究製作人之責任可言,自非刑法上所指之「文書」。原判決逕論魏嘉椿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五之(六)有:魏嘉椿與陳清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魏嘉椿以嘉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工程投標單3 紙云云之記載;惟其理由則認魏嘉椿所為僅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詞。

三、惟按:(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有權掌管之公文書而言,並不以該公務員經常執行掌管中者為限。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原判決事實五之(六)認定:陳清水自83年8月1日起,擔任小港區鳳森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85年11月間,將里內「鳳森里鳳林路126巷17 號前水溝工程」、「鳳森里中心路80號旁水溝工程」,另於86年間將「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路)溝工程」,均指定由魏嘉椿承包,並未經公開比價程序,其發包價格依次為71萬6千元、38萬2千元及67萬7,780 元,且已由陳清水及魏嘉椿驗收後檢具收據,先後向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自85年11月5日起,至86年5月7日止,分10 次申領全部工程款,報經小港區公所辦理決算程序完畢在案。詎陳清水、魏嘉椿於87年間為掩飾此3 件工程欠缺比價程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責由魏嘉椿設法補正,魏嘉椿竟以嘉椿土木包工業之名義,製作上開3件工程之不實之工程投標單3紙(未載日期),另取得帝欽營造有限公司、揮峰土木包工業、淨松土木包工業之不實之估價單,進行陪標,並在陳清水職務上應製作之上開3 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記載,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表3 份後,由陳清水持以行使交予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置入檔案內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觀諸前揭3 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上已載明係由「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716,00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45,6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金額730,00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382,000元、揮峰土木包工業金額415,800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金額383,250元」、「嘉椿土木包工業金額677,780 元、帝欽營造有限公司金額788,550元、淨松土木包工業金額700,000元」之比價情形;其中「鳳森里中心路94巷水(路)溝工程」復記載開標時間及地點等各節,亦即鳳森里辦公室辦理上開工程發包由各該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參與比價之意旨,陳清水更將之置入檔案中用供查核,已具備文書之名義性及意思性,此不因其上並無核章或部分欠缺開標日期而有影響。陳清水既早委由魏嘉椿施作上開工程,並於工程款發放後,為掩飾上開

3 件工程欠缺比價程序,以免遭人議論,未經實際之比價程序(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預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下,得逕以比價或議價辦理,其程序固然合法,然均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仍難免遭物議),由魏嘉椿提出其他廠商估價單,虛構上開比價紀錄表,自屬公務(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詳。所述於法並無不合。魏嘉椿上訴意旨(一)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就魏嘉椿上訴意旨(二)所指,於事實欄已認定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未於理由內一併論究,自屬對魏嘉椿有利,其執此指摘,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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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