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上 訴 人 黃惠群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惠群上訴意旨略稱: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依交通部函釋,該規定應係適用不同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可見本件雙方車輛雖有轉彎車與直行車之形式,但無轉彎車與直行車之實質,原判決徒重形式,不重實質,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如將本件定位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除非轉彎車飛天或入地,根本無法「讓」後車先行,原判決之認定,自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未獲允准,原審顯有調查未盡、剝奪上訴人防禦權、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違法。而原判決理由載稱機車在小貨車正後方,然事實欄則記載機車是右方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害人腹腔內出血為其致命傷,此係機車在未撞及小貨車前,自行摔倒在地面滑行十多公尺造成,故機車之肇事應分兩階段,其腹腔內出血,是於滑行中造成;亦即被害人之死並非機車撞及後造成,自不能歸咎於上訴人未讓機車先行,而將第一階段所造成之傷害,加諸於第二階段。原判決有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誤。且未打方向燈或未於三十公尺處顯示右轉燈光,屬行政違規,與機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不發生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違規與肇事責任應分別認定,始為適當,故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不應負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從事鋁門窗裝配工作,駕駛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確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其右方車況,且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側駕駛機車直行之被害人林杰宏一時避煞不及,其機車碰撞前開小貨車右後車尾,並人車摔跌倒地,因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被害人疑超車不慎,未撞擊小貨車前即因機車往前打滑失控,與伊之小貨車無關,伊行駛於路口前方,二車屬「前後車」關係,依交通部函釋,後車之機車應與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伊無超速,亦無證據顯示機車滑倒係伊之因素,本件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所致,伊無過失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車輛駕駛人有注意行車路況,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伊轉彎前從右照後鏡看見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後方約三十公尺處,車速很快至少有時速八十公里,有向右閃避及煞車,伊行車速率約十公里,對未禮讓對方車輛部分無意見等語;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機車煞車痕起始處及軌跡,係在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右側由道路中間偏右往外側車道旁延伸,暨現場撞擊痕跡、兩車車損情況等證據,據以判斷上訴人右轉前,未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致被害人無法及早得知小貨車欲右轉而為相對之因應,而上訴人已見被害人機車以較快速度接近,仍執意右轉,未讓該直行之機車先行,致被害人一時避煞不及而撞擊小貨車右後車尾,上訴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被害人之機車係後車,未與其駕駛之前車保持距離而自行滑倒,再撞擊小貨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被害人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路況,固亦同有疏失而併為本件肇事之原因,然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既有前述貿然右轉情形,要難辭其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并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原判決理由中謂被害人緊急煞車時,係在小貨車之「正後方」,與所論述上訴人右轉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乃就不同行為階段分別所為之敘述,自無相互歧異之矛盾可言。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以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認無再行傳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相關委員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