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闕屹杉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闕屹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以上五罪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人王潔舲,既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之憑信性本即有疑,且證詞多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以王潔舲上開證詞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認定上訴人涉犯販賣毒品之罪行,與證據法則不相適合。(二)上訴人僅基於友誼而幫王潔舲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並未基於營利之目的,出售毒品予王潔舲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果係出於營利之目的,尚難認該當於販賣毒品罪名。原判決所舉王潔舲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足證明上訴人出於營利之目的及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三)王潔舲實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減刑,而為非出於本意之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王潔舲從偵查到法院庭訊時之多次供述,有嚴重矛盾,其供述不具憑信性。
(四)本件監聽通訊既已結束,但上訴人於監察通訊結束後,均未曾收到監聽通知。本件監聽程序及必要性,均於法不符,屬違法監聽,監聽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潔舲共五次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潔舲。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七日這三次,都是王潔舲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幫忙買毒品,中間要伊先去網咖或某些地方看能不能找到藥頭,如果找得到藥頭,就順便先問該藥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伊再轉告王潔舲,由王潔舲確認價錢,並請伊過去跟王潔舲拿錢,之後伊幫王潔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打電話給王潔舲約定地點,通常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起來,丟在約定地點的旁邊,再打電話告知王潔舲去拿,伊僅係幫王潔舲向第三人購買毒品。至於一00年十月十日、十月二十三日這兩次,王潔舲係先把新台幣五千五百元或五千元予伊,叫伊去網咖或其他地方找藥頭,如果找到藥頭,就直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伊並沒有找到藥頭,後來就把錢還給王潔舲,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潔舲。王潔舲於第一審之證詞多摻雜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客觀依據,而卷附之通聯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其與王潔舲間有毒品之往來,無從佐證伊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毒品予王潔舲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伊有從中獲利,伊因有意追求王潔舲而幫王潔舲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憑卷證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為抑制毒品氾濫,法律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以鼓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者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機關得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涉犯上開犯行之行為者供出毒品來源,本為法律鼓勵之舉,尚難認王潔舲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即認其為減輕自身刑責而供出上訴人為毒品來源,必係誣攀之舉,即無從依此即推認王潔舲之證詞無可信性,再佐以,上訴人與王潔舲既素無嫌隙部分,亦經上訴人坦承在卷,應無甘冒偽證遭訴之風險而構陷誣攀上訴人之理;且王潔舲之證詞,尚有通聯譯文可資為佐,自屬可採。又王潔舲於作證時,縱因對於交易毒品及交付價金細節之理解、記憶、敘述未臻精確,致所述購毒之細節略有齟齬,惟其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二致,堪以採信,自不能僅以證人就非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所述未臻完全一致,即謂所述各節均無足採;及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並非以王潔舲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而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原判決亦已說明所援引之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從而原判決採上訴人與王潔舲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判決基礎,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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