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上 訴 人 謝慶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謝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查上訴人係以其本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為自己儲備吸食之用,與單純持有毒品有異,原審以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罪刑,顯然用法錯誤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稽之上訴人本件查獲後,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勒戒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其供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逾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毒品之刑罰規定已有修正,是否因而異其論處方法,涉及法律適用之爭議,上訴人自有利用上訴程序,於二審中再為法律適用為爭辯之權益,因而就第一審判決對其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之法律適用合法性為指摘,難謂非具體理由。其主張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卻就上訴理由所指,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