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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治芬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被 告 陳勇兆

陳佳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七九一號),提起.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佳凌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原判決所稱璟美案;另原判決所稱長庚案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檢察官不服第二審判決,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第六四四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雖係闡述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或綜合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但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所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上開四則判例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而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係闡述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係闡述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應如何斟酌取捨,或證據力應如何為判斷等。亦即上開四則判例,係就法院應適用「證據法則」為證據斟酌取捨之判斷而為闡述,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均編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下),同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至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編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下),係就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闡述,其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尤不待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各該判例之意旨,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均顯屬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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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