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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上 訴 人 李佳松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李佳松以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出賣人藍浤芫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以車價新台幣十八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日將所有權讓與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無款項付清即登記為告訴人陳麗嫦所有之約定甚明,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本案車輛出賣人藍浤芫有與告訴人約定款項付清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理由,已有未合。我國對於外籍人士購車並無特別限制,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在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已有我國汽車駕照。自行購買車輛,何需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又告訴人果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案車輛之購買訂有借名契約,則何時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何時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並非全無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法。(二)依藍浤芫之證述,上訴人依契約及法律規定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告訴人證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全部都是伊出資云云。亦不影響車輛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復以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有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與強盜行為有間。原判決對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罪相繩,已嫌率斷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而為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意,辯稱:本案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係告訴人後來自行過戶。伊之前與告訴人有同居,伊的錢都放在告訴人那邊,且告訴人擅自賣掉伊東西,伊認為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告訴人、證人李舜正、斐雪杏、藍浤芫、阮碧銀、張文華之證言及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異動查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車輛固以上訴人之名義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然係由告訴人支付價金,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付清價金後,即過戶於告訴人名下,汽車過戶為告訴人名義後,並由告訴人保管使用。據此,系爭車輛自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持兇器毆擊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系爭車輛及車內之現金等財物,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屬犯加重強盜罪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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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