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味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河山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被 告 顏嘉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二九六○、三○四○、三○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榮味及陳河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張榮味及陳河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味、陳河山分別係雲林縣縣長、雲林縣林內鄉鄉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張榮味就在雲林縣林內鄉境內,興建雲林縣「BOO」(Build─Operate─Own)垃圾焚化廠公共工程招標、土地開發等職務之行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與廠商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之邢國樑等人,期約由達和公司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張榮味收受之意思表示合致。陳河山對於前揭垃圾焚化廠公共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等職務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達和公司之黃輝強,期約由達和公司交付賄賂一千八百萬元予陳河山收受,按土地開發進度分期交付之意思表示合致,陳河山嗣陸續收受達和公司經由潘淑慧交付之賄賂共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已扣除陳河山要求提前交付部分賄賂之利息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陳河山於收受上揭賄款後,另行起意隱匿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向李雪華、蘇于珊、蘇淑霞、洪彩雲、陳淑卿等人借用於金融機構之帳戶,隱匿其收受之部分賄賂贓款(詳如附表五編號2、4、5、7①、②及8所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榮味及陳河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榮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陳河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連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榮味與達和公司之邢國樑等人期約,由達和公司交付賄賂八千萬元予張榮味之合意,張榮味嗣並已收受達和公司交付其中一千萬元之賄賂,爰認張榮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三十八頁)。第一審法院亦論以張榮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榮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張榮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期約賄賂之金額為三千萬元。乃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僅告知張榮味「被訴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更㈡審卷二第一三三頁、卷三第五、二九、一六四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俾使張榮味於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遽而論以張榮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之規定,剝奪張榮味之訴訟防禦權,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七、達和公司為取得本焚化廠之開發營運權,首要是先取得合適之建廠用地,因此成立土地小組,成員有處長朱國源、專員黃輝強、林凱瑞等人。達和公司乃於八十九年間全權委託潘淑慧價購本焚化廠建廠土地等事宜,但為遂行行賄縣長張榮味、陳河山,以達到順利取得本焚化廠興建營運權之目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大約一個月前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達和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與邢國樑、朱國源見面,敲定行賄縣長張榮味,邢國樑、朱國源與徐治國等達成上述行賄縣長張榮味及擺平黑道干擾的謀議,擬於土地款內虛增七千萬元,委由徐治國行賄縣長張榮味三千萬元,給付林清標三千萬元,讓林清標(雲林縣○○鄉○○○○道人物)出面擺平黑道、一千萬元則為徐治國履行上述承諾的報酬,……」(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二十行),但於理由欄內僅說明達和公司內部人員曾開會確定應編列七千萬元處理地方關係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三行至第三十九頁第十行),並未記載認定「行賄縣長張榮味三千萬元,給付林清標三千萬元,讓林清標出面擺平黑道、一千萬元則為徐治國履行上述承諾的報酬」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徐治國與邢國樑、朱國源達成行賄縣長張榮味後,透過其好友林清標的安排,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一個月內某日,由林清標引薦,在雲林縣政府縣長室與張榮味見面。……」(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惟於理由欄卻記載「徐治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一個月內,連續與被告張榮味約見三次,始經林清標安排認識張榮味,……」、「……應認證人徐治國均一致證述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一個月內,連續與被告張榮味約見三次,足見係經林清標安排認識張榮味,……」(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十六至十七行、第五十一頁第八至十行),關於徐治國經由林清標之引薦而與張榮味見面認識之時間,究為「八十九年」或「九十年」,原判決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證據之證明力判斷與相關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事實審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遽為判決。原審法院參酌證人即旭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負責人徐治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證人即徐治國助理彭畢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徵引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傳真等證據資料,認定張榮味曾與達和公司之邢國樑等人,期約由達和公司交付賄賂三千萬元予張榮味收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徐治國因呂昆展代張榮味出面催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達和公司行賄張榮味之款項一千萬元,匯入呂昆展位於美國「Ba
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00000000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 九一七四五」金融機構所申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榮味有授權或指示呂昆展向徐治國催促交付賄賂及代為收受徐治國匯寄之該一千萬元賄款,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呂昆展收受該一千萬元款項後確有交予張榮味,因而認定第一審法院論以張榮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有違誤,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榮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張榮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然而公務員與投標或得標廠商期約賄賂,通常私下秘密進行,且常經由與其等具有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之第三者居間聯繫媒合,避免公務員與廠商直接聯繫,使犯行曝光遭檢警機關查辦。衡情,呂昆展是否與張榮味具有特殊情誼與信賴關係,並經張榮味告知其曾就本件垃圾焚化廠公共工程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三千萬元之事實,並非無疑,否則呂昆展何以知悉達和公司仍未給足張榮味賄款,進而以張榮味名義,向徐治國催促達和公司應儘速交付賄賂餘款,並提供自己於美國金融機構之帳戶收受徐治國所匯寄之一千萬元款項?徐治國亦何以相信呂昆展之語,進而匯出賄款?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僅能證明張榮味有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三千萬元,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榮味授權或指示呂昆展代為出面向徐治國催促及代為收受達和公司經由徐治國匯寄之一千萬元賄款,即嫌速斷。㈤、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若法院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紙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於上訴程序,亦應本諸相同之法理,否則即有將裁判上一罪案件,予以割裂裁判之違誤。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榮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八千萬元,並指示呂昆展收受達和公司經由徐治國所匯一千萬元賄賂)、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上揭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起訴書第三十八頁第十一至二十八行)。第一審法院認定張榮味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三千萬元,並指示呂昆展收受達和公司經由徐治國所匯一千萬元賄賂)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至張榮味其餘被訴(包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論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五頁第六行)。於第一審判決後,張榮味就第一審法院對其論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於第一審法院對張榮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僅能證明張榮味有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三千萬元,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榮味授權或指示呂昆展代為出面向徐治國催促及代為收受達和公司經由徐治國所匯寄之一千萬元賄賂,第一審法院論以張榮味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有違誤,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榮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論以張榮味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見原判決第八十三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第八十四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九行、第九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對張榮味上訴部分,則認張榮味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其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張榮味被論罪(即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按係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九十八頁第三行),則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為已足。然而,原判決竟以「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張榮味確有上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見原判決第九十八頁第三至四行),就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認定張榮味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上訴,除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另於理由說明上訴駁回,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以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陳河山收受潘淑慧為達和公司交付賄款之經過情形,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陳河山於潘淑慧收受每期土地款且支付地主之數日後,即主動打電話催促潘淑慧給付賄款,而與潘淑慧約定交付賄款的時間,並依約定時間,與其不知情之妻子蘇于珊(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蘇于珊知情)前往潘淑慧台中住處,由潘淑慧簽發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之。簽約金部分,潘淑慧於九十年五月間支付一千八百萬元賄款之百分之一,即十八萬元予陳河山。其餘第一、二期款及尾款,亦按比例交付下述賄款,由陳河山收受無訛: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二百萬元(超過該期應交付金額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一百七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合計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加九十年十一月間收受二百萬元,共計五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超過二十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六百四十四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陳河山以向潘淑慧借款名義而取得二百萬元(因潘淑慧係向他人借貸而給付,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潘淑慧嗣後向他人清償二百萬元,預扣利息應算入潘淑慧交付陳河山之金額),以上合計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五),不足一千八百萬元部分,餘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按土地價款係分別在九十年五月四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期付款,如按土地比例付一千八百萬元賄款者,九十年五月四日應付十八萬元、同年十月十五日應付一百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應付五百四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五日應付一千零六十二萬元),則於此期間內,經陳河山要求,於期前先行墊借,預扣利息後給付之,嗣再於土地款撥下後,於應給付於陳河山之賄款中扣抵,其中四十萬二千四百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一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扣除利息共計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二行)。惟理由欄內關於潘淑慧交付陳河山賄款之順序,卻記載為「潘淑慧收到簽約金後,先給付陳河山賄款一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一,即十八萬元,其餘第
一、二期款及尾款,亦按比例支付由陳河山收受,其情形如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收受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一百七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一百四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六百四十四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不足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則於此期間內,以現金支付,經陳河山收受(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四至十一行)。其中理由欄所載「潘淑慧……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一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見原判決六十八頁第八至九行),於事實欄內則無此筆款項之記載。原判決另認定陳河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與潘淑慧就陳河山本件職務上之行為,達成由達和公司交付一千八百萬元賄賂予陳河山收受之期約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一頁第四行),惟於附表五編號1卻記載陳河山於「簽約後」(指八十九年一月),即收受達和公司交付之十八萬元賄賂,事實欄與理由欄前後之記載顯互不相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河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理由欄內就此部分則未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㈦、原審法院認定陳河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一千八百萬元,原約定按土地開發進度,由潘淑慧分期交付賄賂;嗣陳河山因競選鄉長,需錢孔急,向潘淑慧先行借支部分未到期之賄款,經扣抵付予潘淑慧之利息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後,陳河山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序收受賄賂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九十萬二千四百元、六百四十四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實際收受賄賂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然而,關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收受第三期賄款二百萬元部分(詳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五編號3復記載「潘淑慧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次是隔不到一個月,他說他一月二十四日要選鄉長,需要用錢……,我就跟朋友借二百萬元,我預扣利息,他實際拿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見原判決第一二八頁),則陳河山向達和公司實際收受之賄賂是否確為「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自有疑義。原審法院未察,遽而認定陳河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一千八百萬元,原約定按土地開發進度,由潘淑慧分期交付賄賂;嗣陳河山因競選鄉長,需錢孔急,向潘淑慧先行借支部分未到期之賄款,經扣抵付予潘淑慧之利息後,合計收受賄賂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自嫌率斷。㈧、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㈤記載:「潘淑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李雪華帳戶內,……。」(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至十三行),理由欄乙、壹、八、㈣、⑷、②卻說明此紙支票「由『李雪華』簽名存入……李雪華帳戶內……」(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之違誤。㈨、原審法院認定陳河山收受潘淑慧為達和公司所交付之賄款後,另行基於隱匿因自己收受賄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陸續向李雪華、蘇于珊、蘇淑霞、洪彩雲、陳淑卿等人借用帳戶,以供隱匿因自己所收受之如附表五編號2、4、5、7①、②及8所示賄款,連續觸犯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而於事實欄㈤記載:「潘淑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號G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由廖秀銖提示兌現後,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李雪華帳戶內。至餘現金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由陳河山自己收受。」(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至十三行,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但理由欄乙、
壹、八、㈣、⑷、②僅說明「……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李雪華帳戶內。」屬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範圍(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三至十六行)。若屬無訛,原審法院似認陳河山利用廖秀銖兌領潘淑慧所簽發之前揭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後,將其中二百萬元存入李雪華帳戶內部分,應成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至廖秀銖兌領前揭支票後,交付現金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與陳河山部分,則不成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就陳河山另利用陳淑卿代為兌領潘淑慧所簽發票號GA0000000號、G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一百萬元支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行,即附表五編號2部分),及利用蘇于珊代為兌領潘淑慧所簽發另紙票號不明,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後,將現金交予陳河山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九行至末行,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卻認均應成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二十三行至末行)。則關於陳河山利用他人之帳戶陸續兌領潘淑慧所簽發之行賄支票後,將現金交予其本人部分,是否應成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原判決前後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㈩、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求賄賂」,乃行為人向對方索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只須有此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即可成罪,無須相對人同意答應,亦即索賄者一經表示,雖他方未經應允,索賄者仍應成立要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載稱「陳河山於協助達和公司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後,在競選連任林內鄉鄉長選舉日前之二、三星期,即九十一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之『麥當勞大明店』內向黃輝強表示:若不是焚化爐的事,伊也不會選的這麼辛苦,且先前拿到的錢不足以支應鄉長選舉經費,而再度向黃輝強索取賄款,嗣更於數星期後之某日,於南投縣竹山鎮某餐廳邀宴黃輝強、林內鄉鄉民代表蔡沛宏……等人,且向黃輝強表示:這些代表一毛錢也沒拿到,卻在外面被別人罵死了,希望能代前揭鄉民代表索取一些賄款……,黃輝強亦拒絕陳河山之上開再度索取賄款得請求,故陳河山此部分之賄賂行為僅止於要求賄賂階段」(見起訴書第十一頁第五至二十二行)。原審法院認此部分事實,業據陳河山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二至七行),並經黃輝強、潘淑慧證述在卷(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六行至第一○一頁第二十三行、第一○一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一○二頁第一行)。若陳河山、黃輝強及潘淑慧上揭所述無訛,則陳河山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輝強要求達和公司應再給付賄賂,縱經黃輝強拒絕,依上揭說明,縱不成立期約賄賂罪,似仍應成立要求賄賂罪。乃原審法院未察,遽認陳河山此部分所為,並非要求賄賂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第八至十四行),自有違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制作(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程式(參考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例)。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關於張榮味、陳河山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書、理由書簽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頁、第十八頁)。則檢察官對於張榮味、陳河山在第二審之上訴是否合法?其程式是否有欠缺?原審未予斟酌,復未命其補正,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張榮味及陳河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張榮味、陳河山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榮味及陳河山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張榮味及陳河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原判決第八十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九十八頁第四行、第九十八頁第五行至第一○五頁第四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顏嘉賢被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顏嘉賢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定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村里長選舉後,顏嘉賢因「聽說」而知悉張榮味收受賄賂,遂請黃輝強來辦公室,對其責備稱:「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台語發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似認定顏嘉賢知悉張榮味有期約、收受賄賂。惟於理由欄卻說明顏嘉賢不知張榮味與達和公司間有期約賄賂協議。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前開顏嘉賢之言語,可知張榮味對應取得之賄款卻遭徐治國擅自取走而生氣,而達和公司與張榮味期約賄賂三千萬元,僅支付一千萬元由徐治國取走,尚餘二千萬元未付,則顏嘉賢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後之某日,為張榮味向黃輝強索討餘款二千萬元,並無矛盾之處。乃原審法院遽認顏嘉賢並無幫助張榮味向黃輝強索討賄款餘款之意,與事實有違。㈡、原審法院以顏嘉賢與黃輝強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對話時,與達和公司須於焚化廠開工前付清賄款之時間,相距數月,認定顏嘉賢無替張榮味出面催討賄款之必要。卻又以徐治國遭張榮味、呂昆展、邢國樑及朱國源等人催促,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指示其助理彭畢玉將一千萬元(折合美金二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匯入呂昆展申設於美國之金融帳戶內,認定徐治國在「開工前」即遭張榮味等人催討賄款。則於焚化廠開工前,徐治國或達和公司是否遭張榮味等人催討賄款一節,原判決前後認定,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張榮味與徐治國既約定應於焚化廠「開工前」交付賄款三千萬元,則張榮味或顏嘉賢於焚化廠開工前,向徐治國催討賄款,與常情相符。乃原判決認定顏嘉賢無替張榮味出面催討賄款之必要,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嘉賢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知悉張榮味就前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公共工程興建招標及土地開發,與受達和公司之邢國樑、朱國源委託之徐治國,期約由達和公司交付賄賂予張榮味收受之意思表示,惟達和公司嗣屆期未依約交付賄款,張榮味極為生氣,遂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基於幫助張榮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長辦公室內對達和公司之專員黃輝強,責以「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而替張榮味向達和公司催促交付賄款,因認顏嘉賢係基於幫助犯意,助成張榮味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自行為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核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達和公司之股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圖利等罪嫌,因其就上開犯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張榮味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十九頁第六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顏嘉賢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顏嘉賢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顏嘉賢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㈠、公訴意旨認顏嘉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罪嫌。然而檢察官就張榮味對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公共工程興建招標及土地開發,已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一節,顏嘉賢究係於何時知悉?如何知悉?其知悉何內容?有何證據足以證明顏嘉賢確已知悉。以上攸關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與所憑之證據,起訴書均無任何記載及說明,尚難遽以認定顏嘉賢確知悉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㈡、公訴意旨雖指稱張榮味於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後,達和公司屆期未依約交付足額賄款,因而極為生氣,乃透過顏嘉賢向不知情之黃輝強表示不滿,顏嘉賢則基於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於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辦公室內,對黃輝強責以「你們公司的錢被徐治國提走了(台語譯音),錢都沒給人家,縣長很生氣。」惟就顏嘉賢「是否知悉」張榮味就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公共工程興建招標及土地開發,已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與顏嘉賢於知悉張榮味已與達和公司間期約賄賂後,究於何時及何以基於幫助犯意而為助力等情,起訴書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則顏嘉賢是否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為助力,即屬無憑。縱顏嘉賢與黃輝強曾經對話,尚難據此認定顏嘉賢知悉張榮味就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公共工程興建招標及土地開發,已與達和公司期約賄賂,而達和公司未依約交付賄款予張榮味,遂基於幫助張榮味收受賄賂,替張榮味出面向達和公司之黃輝強催促交付賄款。公訴意旨徒憑顏嘉賢與黃輝強曾經對話之情況證據,遽而推論無必然結合關係之待證事實,即認顏嘉賢有幫助張榮味收受賄款之犯意,自屬無據。㈢、公訴意旨記載:徐治國向張榮味行求賄賂,張榮味同意徐治國之請求,並表示在開工前付清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㈦所載)。然本案焚化廠正式開工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而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二者時間相距約五、六個月,顏嘉賢與黃輝強對話時,尚未屆達和公司付清賄款之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工日),且焚化廠用地之地目變更程序仍未完成,張榮味自無催促達和公司付清賄款之急迫性,更無指示或由顏嘉賢為其催討賄款之必要,足徵顏嘉賢與黃輝強間之對話與催討賄款並無關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顏嘉賢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顏嘉賢無罪,已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顏嘉賢有公訴人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犯行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顏嘉賢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顏嘉賢無罪,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顏嘉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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