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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被告 ) 陳柏侑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侑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在台中市○里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即林新有之工作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袋重約五十公克給林新有,並於交付毒品後,同意林新有暫行積欠價金。嗣林新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在台中市○○中學內,交付一萬三千元給陳柏侑,而完成上開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原判決雖認卷附被告與證人林新有間之通聯紀錄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要求林新有找「華安」還錢,且七月十二日距六月二十九日相距近二星期,顯難認與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返還有何關連,此部分監聽譯文不足為據,而證人林新有於偵,審時對於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及交易之金額,其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尚有瑕疵可指,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林新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之通話內容:( 「A」係指證人林新有,「B」係指被告,下同) 「B:喂。A:喂,我要找你ㄋㄟ。 B:啊你在哪。A:我在上班啊。B:在上班,好,等一下我去找你。 A:好拜拜。」;嗣林新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先後通話二次:①當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之通話內容:「A:喂。B:啊你在幹什麼。A:我在睡覺啊。B:幹你娘ㄌㄟ,整天在家睡覺就好了。A:哭霸啦。 B:你今天要緊一下ㄋㄟ。A:我知道啦,我今天會給你。 B:你是都弄好了嗎。A:差不多了啦。B:喔、好啦。」;②於當日十七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之通話內容:「 A:

喂。B:啊你今天去學校了沒。A:喂。 B:我說你今天去學校了沒。A:會啊,我會去。B:你乾脆跟老師說我要請假。 A:你要請假喔。B:嗯。A :好啦。B:啊你順便去找華安。 A:華安,嘿。B:他今天要還我錢。A:好,我幫你拿。 B:我晚一點再去找你。 A:好。拜拜。」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背面)。雖上開通話時間均甚短暫,且僅談論彼等相約欲會晤,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等情。惟林新有於一○○年九月五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今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多,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要談論何事?)購買K他命的事,我們約我工作的○○路全國加油站見面,我買五十公克的K他命一萬三千元。還沒有付錢,我說要欠著,他同意。」「(問:為何這次比前一次便宜?)因為拿的次數比較多,他說常拿的話算我便宜。」「(問:今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點多,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你手機,是誰打給你?)陳柏侑。」「(問:談論何事?)他要跟我說六月二十九日的一萬三千元」;並於同年月六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十七時二十八分、十九時四十分監聽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都是我與陳柏侑的對話,當時陳柏侑以

00 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他要跟我拿六月二十九日跟他買毒品欠的錢,七月十二日當天晚上我在○○中學附近路邊把錢給他,也有順便把『華安』欠的錢給陳柏侑」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背面);再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如何向陳柏侑購買?)大約是在六、七月間,我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柏侑的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不會講跟毒品有關的事,電話中只是單純說我要找他,但是電話結束後陳柏侑會過來找我,因為當時我在全國○○加油站上班,地址是在台中市○里區○○路,陳柏侑過來跟我見面之後,陳柏侑就會拿一大包重約五十公克的愷他命給我,我會付他一萬四千元或一萬三千元……」「(問:提示警卷第三十二頁通訊監察譯文,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起,你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有與被告陳柏侑當時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這段內容是在談論何事?)電話中『我要找你』是指我要向陳柏侑購買愷他命的意思,我告訴他『我在上班』就是說我在全國○○加油站上班,陳柏侑回答說『等一下我去找你』是陳柏侑會帶愷他命過來與我交易。」「(問:這通電話是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你剛才說你的上班時間是二十三時,你為何在電話中說你在上班?)因為當時我已經到加油站了,我是上班前打電話給陳柏侑,要陳柏侑過來全國○○加油站。」「(問:後來陳柏侑有無到全國○○加油站?)有。陳柏侑有來找我,是在晚上十二時之後,大約是一○○年六月三十日的凌晨一、二點左右。陳柏侑帶五十公克的愷他命來,我要付給陳柏侑一萬三千元。」「(問:提示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證人林新有偵訊筆錄,有關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易地點,你在警詢及前兩次偵訊中你都提到是在全國○○加油站,但是在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你回答你後來回想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台中市○○中學裏面,該次交易地點究竟在哪裡?)應該是全國○○加油站,偵訊筆錄應該是我記錯了。」「(問:你剛才提到你要付給陳柏侑一萬三千元,你當天是否有付清?)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一萬三千元後來有全部付清,現在回憶不太確定我當天有沒有先付一半。」「(問:提示警卷第三十四頁通訊監察譯文,一○○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四十七秒起,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有撥打給你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通譯文中,你與陳柏侑在談論何事?)譯文中陳柏侑說『你今天要緊一下』是陳柏侑要跟我催討一○○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交易的餘款,我回答說我今天會付餘款給他。」「(問:你後來有無給付餘款給陳柏侑?)有,當時學校放暑假,我還是有繼續在全國○○加油站上大夜班,加油站在台中市○○中學附近而已,台中市○○中學的大門就在○○路上,學校大門與加油站距離約二百公尺。」「(問:該次你與陳柏侑見面的地點到底是在學校外面的○○路上還是在全國○○加油站?)應該是在全國○○加油站,時間是在晚上十一點左右。(提示他字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證人林新有偵訊筆錄,你之前在偵查中你提到這次交付餘款的地點是在台中市○○中學附近的路邊,有何意見?)我現在想起來當天有回學校,因為當天有愛校服務,要回學校打掃,是下午六點多到校,所以,我應該是當天晚上九點多與陳柏侑在學校外面的○○路邊見面把錢交給陳柏侑,至於餘款付多少,我現在想不起來了,這次交易愷他命的金額全部都付清」「(提示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通訊監察譯文後,問:十七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譯文中被告問你今日有無去學校,你回答他要請假,被告請你向『華安』要錢,這天被告請假沒有去學校,他如何向你收取一○○年六月三十日交易尾款?)被告沒有來上課,但是後來放學時被告有來學校找我,當天我有把『華安』欠他的錢一併給他」「(問:提示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二十二時五十八分四十七秒譯文中你說『他說不還錢』這筆錢與『華安』是否有關?)沒有,這是我自己的藥腳。」「(問:你與被告陳柏侑之間有無仇恨、恩怨?)沒有」「(問:被告陳柏侑在警詢時提到他多次向你購買愷他命,你把錢拿走之後,沒有把足量的愷他命給他,雙方有金錢糾紛,也多次發生口角,是否有此事?)沒有,我付陳柏侑錢,陳柏侑才會給我愷他命,不然就是我先付一半,之後再把尾款付清,雙方債務都清楚,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三頁背面至第一六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背面)。果林新有上開供述無誤,其自始即一再供證確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持上開手機與被告聯絡後,有以一萬三千元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就本件交易之時間、毒品名稱及金額等主要情節,始終如一,並與上開通聯譯文所載之時間相符,則能否以其與被告於通話中僅約定時間、地點,並未提及交易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等情事,即謂林新有所證並非真實?原判決遽認被告與林新有之通聯紀錄,不得據為本件交易毒品之補強證據,其證據之取捨是否適法,不無可議。至林新有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雖有「全國○○加油站」「台中市○○中學裡面」之更異,但如前述,林新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更正該二地點應以「全國○○加油站」較為正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參以上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六秒之通話內容,被告於獲悉林新有正於「全國○○加油站」上班時,表示其會去找林新有等情,林新有該更正之陳述,似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原審未詳審酌前揭林新有之證述及通聯譯文內容,以釐清其敘述之真實性,並於理由內為必要說明,遽認林新有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於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即一○○年六月五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柏侑上訴意旨略稱:(一)林新有證述於一○○年六月五日係其要向陳柏侑購買毒品,證人張旭光卻證述係其要向陳柏侑購買毒品,二者之證述互有矛盾,乃原審竟以林新有之瑕疵證述,資為陳柏侑之證據,自有違誤。又依張旭光於偵查時之證述,張旭光並未目睹林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判決竟以張旭光推測之詞為據,自違證據法則。況林新有證述張旭光面交五千元給伊,而張旭光則稱該款項係放在林新有之住處管理室,彼此供述亦有矛盾。(二)林新有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即販賣毒品予第三人,則其於此期間購入之毒品來源顯非向被告所買,其供述可議,況被告有無可能甘冒重罪,而讓林新有積欠購毒之價款,啟人疑竇,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審酌及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一提及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亦無暗語,僅為一般通話,原判決竟以之資為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證人林新有、張旭光之證述,卷附林新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依證人林新有先後於偵、審時證述之內容,已詳細描述其於一○○年六月五日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付款方式等情,且其係受張旭光委託出面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與證人張旭光電話聯繫等情,核與證人張旭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該次交易時間及地點,林新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同年月六日二時七分許與被告通電話後不久,被告即到達其當時工作之全國○○加油站進行交易等情,與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當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符之理由。暨就被告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㈠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旭光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雖僅提及林新有要與被告相約見面情事,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然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要難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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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