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慧雯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許建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楊佩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等進去之後,被告許建豐(原名許文華,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改名)從二樓下來後,把伊等請出店外,剛進去時,未看到許文華云云。可見許建豐一開始未在場,不曾看見蘇基祥等人走進店內之情形,故憑空捏造蘇基祥等人進入店內之順序,所證情節與被告廖慧雯所述相互矛盾。而廖慧雯既悉許建豐一開始並未在場,竟於另案審理中偽稱:蘇基祥等人進來時,許建豐始終在場等語。若廖慧雯與許建豐(下稱被告等二人)無誣告蘇基祥之犯意,何須隱瞞實情,製造許建豐全程目擊之假象?許建豐又何須作證謊稱其全程在場,編造未曾親眼見聞之事實?被告等二人之證詞完全相異,應有一人所證不實,而廖慧雯面對告訴代理人之詢問,自知無法辯解,只好以「我們兩個講的都實在」等語搪塞。(二)證人田旻欣於另案審理時已明確指出案發當天店內沒有客人,蘇基祥等人並未妨害店內營業等情,絕非記憶不清;且其證詞並經另案刑事判決採認。廖慧雯所辯田旻欣之證詞記憶不清云云,不足採信。況田旻欣與蘇基祥並不認識,與被告等二人僅為僱傭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何有甘冒偽證風險,袒護一方之動機與必要?又許建豐早知田旻欣地址,非惟遲未陳報另案之審理法院,且於該院傳喚田旻欣之前,私下告知田旻欣可以不用作證,不欲田旻欣說出實情,以免其捏造之謊言破局。再蘇基祥等人進入店內時,並無客人,無須提供送餐服務,已據證人田旻欣證述在案,然廖慧雯於另案虛偽證稱:蘇基祥等人到店內時,客人至少有三、四桌,有的已經在用餐;許建豐更虛偽證稱:店內十桌客人都是滿的云云,二人之證詞相互歧異。苟依許建豐所言,蘇基祥等人進入店內時,店內既已座無虛席,蘇基祥如何能隨手拉開椅子,坐在走道。(三)廖慧雯於另案審理時被問及在場客人反應時,或稱「客人不敢動」,或謂「客人一開始就離開」,虛構不實情節。又廖慧雯若非心虛,何以不敢委請當時在場客人出面作證?許建豐更藉詞,迴避法院傳喚作證,足認當時實係並無客人。(四)依警員劉士偉之證詞,其至現場時,蘇基祥等人與店家許建豐等人已在店門口外之車道旁爭論,並非自店內走出,此與田旻欣所證,完全一致,堪認劉士偉證詞可信,而廖慧雯均無法指出劉士偉有何矛盾、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等二人無非是刻意製造蘇基祥等人在店內鬧事而被員警帶離店外之假象。(五)蘇基祥等人為索討薪資,始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店,但並未故意坐於走道中間阻擋他人進入、高聲恫嚇,並以肢體阻擋,店內無法正常營業,直至警方到場始將渠等帶離店外,被告等二人有誣告犯行明確。又許建豐在另案出庭具結後,就「蘇基祥是否有妨害餐飲店營業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亦有偽證犯行。且原判決既認店內客人人數多寡,並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卻又以田旻欣就店內是否有客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並與蘇基祥、楊佩霖、唐世欣等人所述完全不符為由,質疑該證述之可信性,其論述顯然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二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市○○路○○○號之「○○屋餐飲店」,因與員工蘇志豪有薪資糾紛,蘇志豪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夥同其父蘇基祥與唐世欣、楊佩霖,前往索討積欠之薪資。詎廖慧雯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蘇基祥在其店內並無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陳武亮誣指蘇基祥於上揭時、地阻擋大門致用餐客人無法出入,並出言恫稱:「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等語,而對蘇基祥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罪嫌之告訴。嗣被告等二人復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及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另案偵、審時,供前具結證稱:「蘇基祥在餐飲店內拍桌子咆哮,致店內客人紛紛離開」、「蘇基祥把椅子拉到走道,坐在走道中間,擋住走道,使我們無法送餐給客人,客人坐在位置上等餐,當時店內客人是滿的,共十桌,但我們沒辦法送餐過去,客人也無法進來用餐」、「一直到警察來時才將蘇基祥等人規勸到店門外」、「警察進到店內時,當時擋在大門口的蘇基祥手有拉住門的手把,警察有把他的手撥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們才一起走出外面」等語,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偵、審結果之正確性。因認廖慧雯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許建豐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不構成犯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原判決就被告等二人被訴之相關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楊佩霖、唐世欣、陳慧茹、被害人蘇基祥於偵查之證言,及卷附悔過書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逐一敘明:⑴蘇基祥於另案偵查時已證述:伊等到達上開飲食店時,店內已有客人等情,並據楊佩霖、唐世欣所證實,足認蘇基祥等人到達被告等二人之店內時,確有客人在店內用餐。又參諸楊佩霖證稱:蘇基祥等人到達後,彼等與被告等之言語有互相攻擊,吵得很大聲,而在該店門口爭執時,客人無法進來,伊應該有罵「瘋女人」;及陳慧茹證以:唐世欣在屋內大聲咆哮各等語;佐以楊佩霖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所書立之悔過書載稱:伊與蘇志豪、唐世欣、蘇基祥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往「○○屋」日本料理店,恐嚇滋事,影響該店無法營業,並影響客人用餐等情,足證蘇基祥等人於案發當日至被告等二人共同經營之「○○屋餐飲店」內,要求給付薪資時,店內確有客人在用餐,因蘇基祥等人大聲咆哮爭執,而影響被告等二人之營業。再彼等既有衝突爭執,在不悅氣氛下,蘇基祥出言恫稱:「我就是不讓你們營業」等語,衡情甚有可能。⑵廖慧雯所申告之內容係蘇基祥等五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等二人為索討薪資而發生衝突爭執之情事,並無虛構或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是廖慧雯之上述申告及作證內容,或有誤會或懷疑事實,但旨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保障其權利,縱蘇志祥嗣經另案判決無罪,因廖慧雯本乏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及偽證罪論處。⑶蘇基祥等人到達該飲食店時,店內客人人數之多寡,可能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各人之記憶糢糊或不清而有不同之陳述,但可認定當時店內確有客人。而當日既有客人在用餐,蘇基祥等人與被告等二人起衝突並大聲爭執,必定會影響店內營業,足證許建豐並未虛構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⑷蘇基祥有無侵害被告等二人所經營「○○屋飲食店」之營業權,攸關蘇基祥涉犯強制罪嫌案件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至當時該店客人人數多寡,並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故許建豐對店內客人人數數額縱有不實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遽以偽證罪論處等由甚詳。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既就公訴證據之取捨論述綦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㈡㈢㈣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田旻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蘇基祥等人在店內時,店內並無客人;非惟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蘇基祥到店裡時,店內有無客人用餐、是否聽到有人大聲罵髒話等情,均不記得等語不一,亦與蘇基祥、楊佩霖、唐世欣所述「店內有客人」等語不符,田旻欣之有瑕疵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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