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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上 訴 人 顏成俊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上 訴 人 陳 武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奕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顏成俊、陳武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陳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顏成俊、陳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顏成俊、陳武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顏成俊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年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陳武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年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顏成俊、陳武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辯各節,認均非可採,予以說明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顏成俊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武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下手傷害被害人宣建明時,顏成俊並未在場等語,而顏成俊亦僅稱:因一時情緒有踢宣建明屁股,但並未看到陳武有打宣建明等語,原判決竟認定顏成俊先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分別以手毆、腳踢之方式,施暴行於宣建明,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顏成俊以腳踹宣建明身體數下後,再由陳武繼續毆打宣建明等情,不僅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未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固認定顏成俊與陳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武下手毆打宣建明,故顏成俊對宣建明受傷之結果要與陳武共負其責,但陳武毆打時,顏成俊既未在現場,沒有看到陳武如何下手,客觀上並無法預見宣建明所受傷勢是否致命,應認顏成俊客觀上並無法預見本件傷害致死之結果,原判決認定顏成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陳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件係因宣建明於到院前已死亡,且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之紀錄,顏成俊、陳武二人才不得不出面自首,企求減輕其刑,然此實係原審法院所為之主觀臆測,原判決如何得出此結論,並未敘明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本已不當,且對該「自首動機」之有關事項,原審未曾詢問或使陳武、顏成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憑臆測做出不利其等之認定,顯已侵害其等之防禦權。況且將其等叫救護車之行為,曲解為自首不具善意之理由,實係無稽。原判決以此剝奪其等之減刑恩典,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顏成俊、陳武自白將宣建明私行拘禁及陳武供承傷害宣建明致死之事實,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林政玄、本件解剖鑑定人蕭開平之證詞,佐以卷附萬華分局轄內宣建明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和平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以宣建明死亡方式為「他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合併心因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

乙、血胸、腹血併冠狀動脈狹窄;丙、全身頭胸腹鈍傷、嚴重冠狀動脈硬化,認定宣建明原雖患有嚴重冠心病、冠狀動脈狹窄病症,但若無顏成俊於案發當日以腳踹宣建明身體數下後,續由陳武多次以腳尖猛踹宣建明之胸、腹、背兼及頭與四肢等部位,造成宣建明受有多處外傷,腹部出血達三百毫升,前後肋骨幾乎全數斷裂,並導致胸腔大量出血達七百毫升之外力因素,宣建明尚不至於死亡。而顏成俊、陳武對以腳踢宣建明之胸、腹、背部,係屬人體脆弱要害部位,如受相當力道之毆擊將可造成肋骨斷裂、血胸導致休克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週知之情,顏成俊、陳武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惟其等主觀上不能預見;是陳武持續對宣建明之毆打行為,為宣建明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至於顏成俊既為本件索討債務拘禁宣建明之主謀,且為債主,拘禁宣建明期間,除有親自以腳踹宣建明外,對於拘禁期間陳武持續以傷害方式向宣建明索討債務之情狀,亦明確知悉,其實係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宣建明遭禁期間,係由顏成俊、陳武輪流看守,宣建明除晚上由陳武單獨看守外,大部分時間陳武亦緊隨在旁,顏成俊則於當鋪內兼顧前房櫃檯生意及看管店後方被拘禁之宣建明,隨時掌握其動態,是宣建明於拘禁期間遭陳武以傷害方式索討債務之際,顏成俊縱未繼續對宣建明為傷害行為,惟其既可隨時從旁查看得知陳武續以暴力傷害,竟容任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陳武後續傷害行為。是認顏成俊、陳武確有共同私行拘禁、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既已就顏成俊客觀上能預見死亡之結果本其確信明白論斷,而為採證認事,既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是顏成俊上訴理由㈡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陳武於偵訊已自承:伊於案發四、五天前開始以拳、腳毆打宣建明腹部、背部,案發當天下午伊負責看管宣建明,當鋪前面忙碌時,伊就會到前面幫忙,這時就換顏成俊看管等語(見偵卷第七三、七四、一五六頁),顏成俊亦迭於偵訊、第一審法院供承:伊有在當鋪飯廳處踹宣建明的腳、踢他的屁股(見偵卷第七九、一六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判決援引陳武之自白、顏成俊之部分自白為據為其等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證據之一,業經原判決調查及論述說明綦詳,並與卷內事證相符,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亦無違事理,並無顏成俊上訴意旨㈠所指摘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未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自首之動機不一,有出於內心悔悟,有被客觀情勢所迫,亦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寬典而自首者。若自首一律減輕其刑,不僅難獲公平,且有使犯人有恃無恐,而助長犯罪之虞。故自首必減主義,顯難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獲致實質之公平。而自首得減主義,則委由裁判者視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在運用上較富彈性,且能使真誠悔悟者,可藉減刑以獲自新,而狡黠兇殘之徒,不能藉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始符公平之旨。故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已改採「自首得減主義」,將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由舊法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以顏成俊、陳武僅為催討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之債權,即以傷害之暴行造成宣建明死亡,且因宣建明傷勢嚴重,顏成俊、陳武方才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因留下紀錄而不得不出面,以求減輕其刑,認其等係因情勢所迫,及獲邀減刑寬典始出面自首,而未予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就顏成俊、陳武犯罪情節及其自首之動機等詳加審究,並說明何以認為不宜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理由綦詳。陳武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陳武之上訴、顏成俊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顏成俊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顏成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惟就其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