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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上 訴 人 郭文燦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四三三、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文燦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僅憑證人即共同正犯王瑞當(業經判刑確定)之證述,即遽認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贓車係上訴人所寄賣,且係上訴人委託代辦業者徐碧雲代為辦理將各該機車分別過戶登記予葉錦水、吳正義、黃瓊選等情,自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㈡、上訴人因證人陳桂花所犯之故買贓車犯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乃認有與陳桂花對質之必要,而聲請傳喚陳桂花,原審未予傳喚,即逕以陳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雖稱因缺乏利潤之誘因,上訴人應非單純以買賣中古機車為業之人,而係於買入贓車並交予他人偽造引擎號碼後,再寄放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伺機販賣云云,但對上訴人就本件中古機車究以何價格買入、賣出?其差價如何?若該中古機車於未整修前即逕行將之轉賣,如何之缺乏利潤等情,卻未加詳述;又原判決雖謂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為親自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惟上訴人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交由他人偽造引擎號碼,當與該他人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達到更換車輛之目的,是上訴人就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對上訴人與該實際偽造引擎號碼之人如何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置一詞。已嫌理由不備。且本件如查無該實際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人,則上訴人能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即非無疑,若確查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應諭知上訴人無罪,乃原判決仍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難認為適法。㈣、本件係上訴人之前手有中古機車欲出脫,王瑞當乃於透過上訴人之牽線而取得該機車後,自行偽造引擎號碼,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僅從中賺取微薄價差,此與一般房屋買賣之仲介並無不同,原判決卻偏採王瑞當片面之詞,認定前開機車係上訴人所寄賣,顯已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均累犯,皆另想像競合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犯偽造私文書一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收受贓物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瑞當之證詞,及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機車,均係上訴人委託代辦業者徐碧雲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予葉錦水、吳正義、黃瓊選等人;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李明城之證言,及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中古機車均係上訴人所購買,而上開機車倘皆未經整修,殘餘價值不高,如直接將之轉賣,難有利潤空間,參酌卷內前揭事證,如何之堪認王瑞當證陳擺放於伊所經營「明興機車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而懸掛原舊有車牌之贓車,係上訴人所寄賣,伊僅於每輛機車賣出後獲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佣金乙節,應可採憑;上訴人諉稱其係逕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中古機車賣予王瑞當,並未於自他人收受贓車後,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再將該贓車放在「明興機車行」寄賣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及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原審依憑上訴人之供詞,證人王瑞當、陳桂花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因認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以陳桂花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已老舊而不堪使用,遂由其夫王新得(業經判刑確定)將該機車牽至「明興機車行」,委請王瑞當修理車體及引擎,其經王瑞當通知後,即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管道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失竊贓車,再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工具將該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平,重新打上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引擎號碼及懸掛該車牌後,由王瑞當在「明興機車行」轉交予知情之陳桂花,並收取費用一萬八千元等事實已臻明瞭,且陳桂花僅能證明如何取得前開修理後之機車,未能指述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犯行,無再傳喚陳桂花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詳為說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尚無違法可言。㈡、原判決已敘明:依卷內證據,上訴人並非單純從事未經整修之中古機車買賣,倘其於購入該中古機車後,僱工加以整修,再將該整修後之機車賣予他人,應可獲取相當之利益,當不至於在未經修理而幾近無利潤可圖之情形下,直接將該未經整修之中古機車轉賣予王瑞當,且上訴人既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中古機車託交王瑞當寄賣,上開機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卻委託代辦業者徐碧雲代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葉錦水、吳正義、黃瓊選,使葉錦水、吳正義、黃瓊選各取得引擎號碼業經偽造,卻仍懸掛原中古機車車牌之贓車,足徵上開贓車應係上訴人自他人處所收受,上訴人購買未經整修中古之機車,其目的應非從事該中古機車之合法買賣,而係欲藉由該中古機車以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並在贓車上偽造該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及懸掛中古機車之原有車牌,使該贓車在外觀上成為合法機車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出售該贓車牟利,暨卷內雖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親自偽造引擎號碼,然其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交由他人偽造引擎號碼,當與該他人具有犯意聯絡,彼此並相互利用而以「借屍還魂」方式,達到更換車輛之目的,上訴人應就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至第十八行、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自係已就上訴人向他人買入中古機車後,若非以收受贓車及在該贓車上偽造前開中古機車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方式轉售予他人,而係直接將該未經整修之中古機車轉賣予他人,即無利潤可圖,暨上訴人就其在贓車上偽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與該實際偽造引擎號碼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為判斷及說明。雖其對上訴人就本件中古機車究以何價格買入、賣出及其差價如何等細節未詳加敘述,論述稍嫌簡略,究非可執此遽認未記載理由,要無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所稱之違法可言。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收受贓物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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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