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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上 訴 人 謝銘峻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銘峻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吳博輝、黃金水於第一審中之證述,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米特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因該次股東臨時會已決議撤換原來之公司董事長王英彬,故狄米特公司之股東當時即有共識,將推由上訴人及梁登凱、吳博輝擔任公司之董、監事。證人黃金水又證陳王英彬係因掏空狄米特公司之資產,致遭該公司之其他股東逼迫,而辭去董事長之職務。則王英彬在此情況下,自已與該公司其他股東之感情交惡,上訴人既已知悉此情,豈敢再利用證人吳秉澄佯以王英彬之名義擔任會議主席,及蓋用王英彬之印章,而偽造狄米特公司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下稱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況狄米特公司當時營運已非正常,上訴人純係因股東之推舉而出任董事長,俾便收拾王英彬所留下之爛攤子,並無利益可圖,且梁登凱亦經狄米特公司之股東推舉為新任董事,與上訴人復未交惡,上訴人如須使用梁登凱之印章,直接向梁登凱說明即可,何須在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盜蓋梁登凱之印章?又原審既謂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並知改選公司董事須經股東會之決議,而偽造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對上訴人亦無好處,顯見上訴人並無利用證人吳秉澄以偽造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動機。另依證人吳秉澄於偵、審之陳述,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僅委託伊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簽到簿,並未指示伊製作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伊自行多作,且以當日為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吳秉澄在製作狄米特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時,復併製作簽到簿,並已交由上訴人及梁登凱、吳博輝在上面簽名,倘上訴人知悉吳秉澄曾製作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豈有不要求梁登凱、吳博輝一併在該議事錄上簽名之理,而上訴人既知王英彬已自狄米特公司離職,王英彬與該公司之其他股東復已交惡,豈敢再以王英彬擔任本件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並蓋用王英彬之印章,致冒遭王英彬提告之風險。原審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依證人吳博輝、黃金水前揭證述,狄米特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所召開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後,已有推舉上訴人及梁登凱、吳博輝擔任該公司董、監事之共識,縱令就此共識未能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會議紀錄,亦屬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該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況王英彬於所擔任之狄米特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經解除後,依法即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王英彬又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上訴人、梁登凱、吳博輝簽立承諾書,同意移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因此委由吳秉澄辦理狄米特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既無損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緩刑二年,並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吳博輝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狄米特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依據證人吳秉澄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函、狄米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何之堪認吳秉澄確有製作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具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狄米特公司因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吳博輝、梁登凱之變更登記;依卷附上盈公司及狄米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上訴人既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又歷經前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而多次當選董事,並曾擔任各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記錄人員,所辯不知有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在云云,如何之難以採信;根據證人吳秉澄證稱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向伊表示,狄米特公司各股東已有共識,並告知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何人,狄米特公司之大、小章復已交予上訴人,且預定在當日下午召開董事會,請伊幫忙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伊為替客戶辦理周全,除上開資料外,又依慣例多製作同日期之董事會議事錄及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併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翌日將上揭文件交還予伊,俾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上訴人就其曾於前開時間告知吳秉澄,狄米特公司之新任董事為何人,並委請吳秉澄製作當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所需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辦理該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又不爭執,參酌狄米特公司改選董事依法均須經由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上訴人復明知同日上午未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如何之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吳秉澄為辦理狄米特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製有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憑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秉澄、王艾之證言,及卷附交接單所載,如何之足徵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王英彬」、「梁登凱」之印文,係由上訴人將上開印章交予吳秉澄所蓋用;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吳秉澄盜蓋王英彬、梁登凱之印章,據以偽造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狄米特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如何之已足生損害於王英彬、梁登凱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諉稱其未偽造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議事錄係吳秉澄為辦理狄米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自行製作,且王英彬已辭去狄米特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其不可能、亦無動機再冒用王英彬之名義製作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況該公司董事已有變動,本即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縱前開議事錄未經王英彬、梁登凱親自蓋印,亦無損他人之利益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本件狄米特公司既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上訴人卻利用吳秉澄偽造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所為亦足生損害於王英彬、梁登凱、狄米特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吳秉澄、吳博輝、王艾之證詞,及參酌卷內相關證據,據謂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法尚無不合。雖其就證人吳博輝、黃金水所陳狄米特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召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後,已有推舉上訴人及梁登凱、吳博輝擔任該公司董、監事之共識,及王英彬於當日曾與上訴人、梁登凱、吳博輝簽立承諾書,同意移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乙節,疏未說明此部分事證如何之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稍欠週延,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