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上 訴 人 胡宇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五三七六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宇明上訴意旨略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抗辯該事件原告張清雲所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其無須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已否認上訴人為其職員,且約聘方式雖有有底薪與無底薪之分,但均係有業績始有獎金,無業績則不支薪,並非即有僱傭關係,而國泰世華銀行嗣所提出之約聘人員人事資料、約聘人員獎金核算辦法等,皆用以誤導使人相信上訴人為其員工,況上訴人之薪資係編列於事務費用,又無加班費、三節獎金、年終分紅、職務保障、行員優惠存款、子女教育津貼、意外災害補助、退休金等待遇,顯非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上訴人於犯後復已坦白認罪,放棄對事實之爭議,戮力協商還款,原審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重罪,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下稱銀行法背信;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銀行法背信規定之立法理由,暨卷附國泰世華銀行約聘人員聘僱合約、辭呈、轉任特約人員簽擬單、房貸約聘從業人員業績一覽表、人事基本資料表、薪資發放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房貸從業人員責任額及獎金辦法、被害人林欣瑩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存款開戶申請書等證據,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房貸業務約聘人員時,確屬該銀行之職員;上訴人諉稱其僅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約聘人員,與正職人員不同,應無銀行法背信規定之適用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法背信罪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國泰世華銀行於該事件審理中雖抗辯其未授權上訴人除招攬放款以外之業務,上訴人對張清雲之不法行為,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其無須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但對上訴人確係其職員乙節,則並不爭執(見第一審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一三九頁)。上訴意旨指摘國泰世華銀行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已否認上訴人為其職員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銀行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牽連關係之銀行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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